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無誣告犯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誣告罪,然㈠ 林冠宏 親筆寫下「我林冠宏沒有在甲○○的誣告案在桃園地方法院作證特此聲明林冠宏甲○○也不曾主動跟我說他告桃監管理員的事」(聲證1),顯見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均有違誤。㈡監視畫面中,聲請人指控 湯繼中 涉性騷擾之時間點, 林俊廷 及薛姓證人並未目擊,卻憑想像胡謅,以求在湯繼中前表現,則原確定判決採認之證詞,顯非實情。㈢被告故意發函向數十機關誹謗湯繼中明知有摸受刑人臀部卻偽證並自首,湯繼中卻不願訴諸提告以捍衛其名譽任憑誣陷,因此,本案有法定再審事由。事實只有一個,不是聲請人誣告就是湯繼中胡扯,聲請人請求測謊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固以林冠宏親筆寫下「我林冠宏沒有在甲○○的誣告
案在桃園地方法院作證特此聲明林冠宏甲○○也不曾主動跟我說他告桃監管理員的事」(聲證1),顯見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均有違誤云云。然查,聲請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3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上開裁定理由欄參、三已載稱「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冠宏證詞為基礎,顯有違誤,因為林冠宏表示他不曾於聲請人所涉案件在法院作證...,並提出林冠宏所寫聲明書1紙為證云云。...聲請人既然自己承認:
『林冠宏、 謝志明 、林俊廷、 薛逸凡 、湯繼中等人因本件所涉偽證罪嫌,正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等情,也就是原判決所憑的證言尚未經證明有虛偽的情事,本件即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的要件。又因為聲請人在原審即桃園地院、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證人林冠宏的證詞均無意見,原審、本院前審均未傳喚證人林冠宏到庭作證,雖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卷第97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卷第62頁),也就是證人林冠宏確實未曾在桃園地院作證;但證人林冠宏確實曾於103年6月18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我沒有看過湯繼中摸A(指:聲請人)屁股,102年10月8日我沒有在第七工廠……」等語,這有該次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證(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446號卷第91、92頁)。據此,縱使認定林冠宏提出的聲明書確實屬於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也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就被訴誣告罪嫌一事,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則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所示,也屬無據」等語明確,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3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詳予指駁,並以無理由而駁回。詎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再以,監視畫面中,聲請人指控湯繼中涉性騷擾之
時間點,林俊廷及薛姓證人並未目擊,卻憑想像胡謅,則原確定判決採認之證詞,顯非實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㈡敘明,依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聲請人與林俊廷、薛逸凡之相對位置,林俊廷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聲請人於事實審之供述等證據,認定「就連身形高大、於被告至門口排隊至出門口時一直跟在被告身後之薛逸凡,以及就站在被告身旁的林俊廷,被告自己亦因種種原因而並未注意到該2人,何況是與被告並不認識的林俊廷,自無法以證人林俊廷上揭部分之證述而遽論其所述均不可採,反而可自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告訴人的說法並詢問該等說法是否正確時,證人林俊廷仍持與告訴人相反之說法,及其閱讀上載有『告訴人伸右手搭住甲男(即被告)肩膀』等內容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7頁)後,仍稱自己沒有看到告訴人以右手碰觸被告肩膀等節,足證明證人林俊廷並無刻意附和告訴人及配合既有證據調整其說法之情形,其證述之可信性極高,自屬可採」等語。另最高法院判決就「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㈢、...且由林俊廷於案發時、地所站立之位置觀察,其可能因視線關係,致未看見湯繼中有對上訴人摸臀之行為,原判決卻採湯繼中、林俊廷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礎,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㈦、證人薛逸凡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審仍引用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違誤」等節,詳細論敘「惟查: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證人林俊廷之證詞,林俊廷於第一審所稱其未看見湯繼中在案發時有用手碰觸上訴人肩膀之行為等語,雖與湯繼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稍有不符,但此或係因湯繼中平常在受刑人欲前往法院開庭前,常有對受刑人搭肩之舉動,致林俊廷於案發時對湯繼中有搭上訴人肩膀之行為,並無特殊印象,或因林俊廷當時所站立位置之角度問題或適在專心工作,致未看清或注意湯繼中有此動作,如何不能憑此遽謂證人林俊廷所證全無足採;...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薛逸凡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又已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乃未執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明確。則聲請人所指林俊廷及薛姓證人之證詞,均屬存於本案卷內,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故意發函向數十機關誹謗湯繼中明知
有摸受刑人臀部卻偽證並自首,湯繼中卻不願訴諸提告以捍衛其名譽任憑誣陷,因此,本案有法定再審事由云云。亦為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未指明發現何項足資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實、新證據,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各再審事由,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理由。又聲請人固主張事實只有一個,不是聲請人誣告就是湯繼中胡扯,並聲請測謊云云。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本案距今已逾7年之久,又聲請人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不論聲請人請求測謊鑑定之對象、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再審聲請人聲請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並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其所指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0第1項、第421條之各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