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巧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陳國皇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陳巧薇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前所申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凌雨瑤 」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臺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凌雨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之服務人員,致電陳國皇,誆稱:其資料遭冒用,撥打國際電話未繳費,涉及洗錢案件,已由地檢署偵辦,檢察官要求其匯款云云,致陳國皇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之臺新銀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陳巧薇臺新銀行帳戶內,旋遭前開施用詐術之人提領一空。嗣陳國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國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陳巧薇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13號卷【下稱偵字第19913號卷】第9頁背面,原審金訴字卷第29、63頁,本院卷第48、49、66、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912號卷【下稱偵字第34912號卷】第15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13號卷【下稱偵字第14413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結果、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顧客留存聯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912號卷第19、23、25至29、37、41至4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之3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凌雨瑤」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凌雨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凌雨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凌雨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交付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將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
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⑴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僅提供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凌雨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告訴人匯入款項,遭「凌雨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雖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然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容有誤會。
⒊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正犯提起公訴,本院改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經本院110年1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67頁),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凌雨瑤」,進而由「凌雨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告訴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就幫助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賠償中(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2之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64頁)。且被告於原審宣判後,確實依照和解書所載之條件,履行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情,有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確有悔悟之意,且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凌雨瑤」,供作「凌雨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表:
給付時間、金額及方式備註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陳國皇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十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仟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陳國皇指定之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60,000元,給付方式係按月給付2,000元。而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月止,確實於每月5日匯款2,000元至左列帳戶內,共計已依約給付22,000元,有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從而,被告應賠償總金額6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22,000元,被告尚需給付告訴人3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