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紫瑄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被告 宋垣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74、1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08年9月初,加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鬼運彩」、「隔壁 老樊 」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某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日、3日,假冒「中華電信」
、「警政署詐騙科洪天養警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你證件遭冒用申辦電話、帳戶,涉及刑案,為免帳戶遭凍結,需賣出股票以免遭凍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銀行將其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成功橋」下,交付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自稱「 李志威 專員」之甲○○,甲○○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付給乙○○,乙○○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乙○○則因此獲取9,000元之報酬。嗣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某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4日10時許,假冒「陳警官」、
「偵查組長」等身份,致電丙○○○,佯稱「你涉及犯罪,需提供金錢證明清白,結案後再返還」,致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後,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住所附近,將35萬元款項,交付給已在旁監視丙○○○多時之甲○○。甲○○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付給乙○○(未據偵查起訴),乙○○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以包裹寄送之方式轉交他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甲○○則因此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99至20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4674號卷第15至
25、85至87頁、108年度偵字第15036號卷第17至27、29至39、123至127頁、原審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卷第131至133、183至185、239至241、245至247頁、原審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卷第54、145至147、191至192、220至222、235、238至241、288至290、292至296頁及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5036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卷第51至52、232至23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指訴歷歷(見108年度偵字第14674號卷第9至13、65至6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等照片、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寄物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儲字第108029571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4674號卷第27、29、31至34頁、108年度偵字第15036號卷第41至45、49、
51、133至136頁),足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生
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再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本件被告甲○○向被害人丁○○、丙○○○收取之款項,乃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甲○○將特定犯罪所得透過被告乙○○以寄送包裹方式,再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於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寄送犯罪所得之工作,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乙○○、甲○○2人外,尚包括撥打電話施用詐術等人,可徵其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無訛,且其等坦承有約定分取報酬,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為灼然。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五鬼運彩」、
「隔壁老樊」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乙○○、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甲○○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將犯罪所得透過被告乙○○以寄送包裹方式,再移轉交與集團之上游,所為自有掩飾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造成資金斷點,使司法機關難再進一步追查該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洗錢行為,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詳如下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部分予以撤銷,且就被告甲○○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一併撤銷改判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移轉贓款角色,並造成資金斷點,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亦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雖其等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等年輕識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犯罪所得,暨被告乙○○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夜市擺攤及粗工工作、平均月收入2至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已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罹癌且中風之父親及未成年弟弟,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科檢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卷第24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經濟小康(見108年度偵字第15036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又衡酌罪刑相當原則,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乙○○、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因其等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分工甚細,其等已經極盡能事供出其它犯罪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28、131、210頁)供警方追查,雖被告乙○○與被害人丁○○就賠償部分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見原審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卷第232頁),非因被告乙○○無意為和解。再者,檢察官僅就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惟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被告甲○○與乙○○共同為此犯行,雖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檢察官尚未就乙○○於本案一同偵查起訴,然其等既共同為此犯行,被告甲○○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乙○○則負責將取得之犯罪所得寄送之工作,二者之地位相當,被告甲○○無負罪責較重之理,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此部分之被害人丁○○之犯罪損失為45萬元,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被害人丙○○○之犯罪損失為35萬元,則本院審酌上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據。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部分,均業由被告甲○○交予被告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另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獲報酬係提領款項之2%至3%,對於有取得報酬9,000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07頁),本院爰以對其最有利者估算其犯罪所得,是以詐騙總額45萬之2%估算本件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450,000×2%=9,000);又參以被告甲○○於原審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獲得報酬,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游跟我說要給我1萬2,000元,但因為我還有欠詐欺集團錢,所以給我的錢又收回去抵債等語(見原審109年度審金訴第26號卷第289頁、本院卷第207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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