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真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56號、第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授權書是告訴人 林家榛 (下稱告訴人)民國101年間欲至順富洋行任職時簽立者,然並未舉證順富洋行有聘請告訴人,順富洋行原由聲請人母親設立,告訴人因無業在93年間起至101年間常至順富洋行向其求助,為託聲請人協助販售水果、融資,告訴人在101年共給6張授權書(參附件6告訴人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之授權書),及在101年8月13日主動以掛號寄交身分證影本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參附件10告訴人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並要求聲請人匯款(參附件7即郵寄身分證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之掛號信封、附件8聲請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1年8月15日匯款郵資5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號明細),不需要告訴人另行開立薪資帳戶,聲請人為協助告訴人融資才會在101年9月7日陪同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開戶,刻印及開戶費用皆由聲請人代墊,故印章及存摺由其保管(參附件9告訴人簽名、蓋章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約定書末頁),因順富洋行營運資金不足要尋找投資者,及聲請人要受訓上課開發新商品想委託告訴人暫代順富洋行負責人,就根據告訴人親筆簽名之授權書,將順富洋行之負責人更改為告訴人,因告訴人未說有意願購買順富洋行,當然不需要給予讓渡書。
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7日保費欠字第10467810120號
函示順富洋行102年12月至104年9月勞保費為7萬0652元(參附件11函附之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即於中華郵政營業櫃檯填寫劃撥儲金存款單,陸續存入10筆現金共8萬4922元至勞保局所有中華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另有一筆95元是臺北執行處強制執行103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案件從我中華郵政帳戶所扣除,還有一筆183元是被告根據勞保局印製的繳費單付費,總計繳納現金8萬5200元(參附件12聲請人製作之匯款明細),扣除勞保局通知應繳納順富洋行勞保費7萬0652元後,聲請人還溢繳1萬4548元,而勞保局又稱順富洋行104年4月至104年9月尚有1萬7357元未繳,以勞保局106年1月19日保納行一字第10660007230號及106年6月12日保費欠字第10660164370號函(參附件13、15)2掛號信催繳,聲請人仍於106年3月3日從屏東中正郵局存入勞保局郵政劃撥00000000帳戶1萬7500元(參附件14郵政劃撥存款交易完成證明收據及劃撥單),該時已溢繳勞工保險費無欠費,勞保局卻在聲請人付款10天後之106年3月13日對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扣款1萬7777元(參附件16告訴人存摺明細),可見勞保局管理不良舞弊嚴重,並非遭聲請人詐取。
㈢聲請人104年6月2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順富洋
行負責人及在104年8月22日變更順富洋行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負責人,是根據告訴人書面與口頭確認同意才變更負責人,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情事;而告訴人自104年6月至10月間盜刻順富洋行印章後,以「順富洋行」負責人身分,前往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抄本,並於全民健康保險局建立新代號(填寫附件02至05等資料),才能替自己投保。綜上,告訴人有誣告、偽造文書,故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宣判被告無罪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另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偵緝字第456、45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其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年7月25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曾就上揭聲請意旨中㈠、㈡之所示之原因事實,向本
院聲請再審,先經本院以108年聲再字第475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院以109年台抗字第15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更行以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96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聲再字第475號、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審核無誤,是聲請意旨㈠、㈡部分(聲請附件02至05以外部分,詳見附表),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再審意旨固執告訴人104年6月至10月間有刻順富洋行印
章、提供身分證、順富洋行負責人抄本與填寫附件02至05等資料、簽名蓋章,並蓋順富洋行印章,才能建立順富洋行新的健保代號為000000000及自己投保云云置辯。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於104年6月22日持系爭擅自製作
如該判決附件一、二、三等系爭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申請「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及於104年8月14日擅自製作該判決附件四之系爭文件,並於同年月18日將該申請書郵寄至勞保局而行使之,因認聲請人有為行使上開私文書之行為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在卷可憑(參理由二、三,原確定判決第3至8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亦不否認其有於104年6月22日至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申請「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於104年8月22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事實(參聲請意旨第18頁〈Ⅵ〉);足徵聲請人確有擅自製作該判決附件一至四之文件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無誤。
⒉聲請人雖執告訴人有以「順富洋行」負責人身分,前往臺北
市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抄本,並於全民健康保險局建立新代號,並舉附件02至05等件為證云云,然參照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順富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後即於翌日提出本案告訴,及告訴人雖於104年8月20日以雇主身分加保為「順富洋行」之被保險人,惟案發後已於105年3月1日退保改以其他投保單位,可見告訴人前開係為本案蒐證始申請商業登記抄本與根本無意為「順富洋行」之被保險人,聲請人辯稱告訴人以「順富洋行」負責人自居,並於全民健康保險局建立新代號,進而謂告訴人同意擔任「順富洋行」負責人云云,顯屬無稽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參理由三、(二)、2,原確定判決第7頁);再核諸聲請人所提該等文件均為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相關表格,根本無從供作否定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上開事實之證據甚明。準此,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無非僅係聲請人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⒊綜上,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1至6款規定之何種事由,惟依聲請再審意旨所爭執告訴人104年6月至10月間曾盜刻順富洋行印章及以「順富洋行」負責人身分,前往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抄本,並於全民健康保險局建立新代號及為自己投保云云,無非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再次予以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且與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均核與再審規定不符(或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或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違背程序且無從補正,或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而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表:(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對照表)序本件所提證據資料已於本院前次再審提出之證據附件編號資料名稱108年度聲再字第475號案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案101-1列有順富洋行投保單位代號(000000000)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務組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聲再卷第52頁聲再更一卷第73頁201列有順富洋行投保單位代號(000000000)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寄發予順富洋行之信件聲再卷第51頁聲再更一卷第69頁302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403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504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605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責人申報調降投保金額聲情書706告訴人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之授權書聲再卷第21至24頁聲再更一卷第47、81、83頁807郵寄身分證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之掛號信封908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聲再卷第46頁1009告訴人簽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約定書末頁聲再卷第48頁聲再更一卷第87頁1110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聲再卷第44、45頁1211勞保局104年12月7日保費欠字第10467810120號函及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聲再卷第28、30、38頁聲再更一卷第55、89、129、131頁1312聲請人之匯款明細聲再卷第31頁聲再更一卷第57、91、1351413勞保局106年1月19日保納行一字第10660007230號函聲再卷第17頁聲再更一卷第61、1191514104年12月28日郵政劃撥存款交易完成證明收據及劃撥單聲再卷第15、16頁聲再更一卷第65、113、115頁1615勞保局106年6月12日保費欠字第10600164370號函聲再卷第40頁1716告訴人存摺明細聲再卷第39頁1817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聲再卷第50頁19一讓渡書聲再卷第67頁20二代理人委託書聲再卷第68頁21三商業登記申請書聲再卷第69頁22四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聲再卷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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