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訴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易字第24號
107年度訴易字第27號107年度訴易字第38號原告 張靜
黃麗琴 林照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呈炫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彭國財
呂采甄 黃唯品 (原名 黃雅娟 ) 詹鳳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告 羅惠云
江婕綺 劉翰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秀塀 被告 陳淑燕
陳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31頁第17、18行關於「請求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返還所受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返還所受之利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