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呂莉君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張竣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本件程序費用應予免徵。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兩造於106年04月17日就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成立,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向本院對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