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訴人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審判過程中,並未予上訴人對案內證據充分答辯之機會,草率以一次庭期,即逕行結案,嚴重剝奪上訴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曾就讀法律系,並在律師事務所工作過,家族長輩亦有從事司法職務者,倘其欲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甲○○,豈有於提出對甲○○之告訴後,猶積極請求檢察官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鑑驗案發時其所穿著短褲上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並對其及甲○○實施測謊鑑定,最終卻證明自己係誣告之理。㈢、上訴人已因本案,另對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涉嫌誣告罪之告訴,刻正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甲○○與上訴人顯有利害關係,而證人 林俊廷 之證詞,前後不一,又與事實不符,且由林俊廷於案發時、地所站立之位置觀察,其可能因視線關係,致未看見甲○○有對上訴人摸臀之行為,原判決卻採甲○○、林俊廷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礎,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㈣、甲○○在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其提起涉犯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第七工場大門內,以右手觸摸其左臀部一下,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之告訴(下稱性騷擾案)當日,已假藉「竊盜公物」名義,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簽請處罰,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又以上訴人違規誣控濫訴為由,簽請對上訴人懲罰,原判決卻以甲○○於上訴人對其提出性騷擾案告訴之第一時間,未立即依行政職權簽請懲處上訴人該違規誣控濫訴之行為,據謂甲○○無挾怨報復之私心,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證人 謝志明 、 林冠宏 均未經上訴人詰問,該二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又與本案無關,各該陳述皆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猶援引該二證人之陳述為證,已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自難認為適法。㈥、一般短褲上之去氧核醣核酸,祇要保存妥當,並不會因時間經過九個月而失效,原審卻以上訴人提出短褲時,已距案發時九個月,而否准上訴人請求將該短褲送請鑑定有無甲○○之去氧核醣核酸之聲請,於法並有未合。㈦、證人 薛逸 凡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審仍引用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違誤。㈧、原審以尚無必要為由,否准上訴人察看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要求,卻未說明具體理由,另對上訴人所提其餘有利事證,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尚嫌理由欠備。㈨、被告在法庭上之陳述,常因法官訊問之態度、口吻而有不同。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就甲○○如何對其性騷擾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即認該陳述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基礎,於 法洵 難謂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偽證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桃園監獄一○二年十二月違規通知單之記載,甲○○於上訴人告訴其涉嫌性騷擾犯罪後,並未因此即對上訴人做出行政處分,如何之足認甲○○並無挾怨報復而為不實陳述情事;又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證人林俊廷之證詞,林俊廷於第一審所稱其未看見甲○○在案發時有用手碰觸上訴人肩膀之行為等語,雖與甲○○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稍有不符,但此或係因甲○○平常在受刑人欲前往法院開庭前,常有對受刑人搭肩之舉動,致林俊廷於案發時對甲○○有搭上訴人肩膀之行為,並無特殊印象,或因林俊廷當時所站立位置之角度問題或適在專心工作,致未看清或注意甲○○有此動作,如何不能憑此遽謂證人林俊廷所證全無足採;另上訴人就甲○○於案發時究係摸其左臀或右臀、僅係輕拍其臀部抑併有抓其臀部之動作等情節,非但前後指訴不相一致,又係在其請求桃園監獄增加發信次數而遭甲○○拒絕後數日,始遞狀對甲○○提起性騷擾之告訴,所供如何之難以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㈧關於此部分及上訴意旨㈨,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附原審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審判長於該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已一一提示相關筆錄、證據令上訴人辨識,並告以要旨,復給予上訴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足見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保障,且經行使無礙,上訴意旨㈠所指,尚非有據。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原審以證人謝志明、林冠宏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始為陳述,各該陳述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上訴人復未舉證釋明謝志明、林冠宏於偵查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上訴人在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該二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因認謝志明、林冠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之基礎,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自無上訴意旨㈤所指之違誤。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林俊廷、謝志明、林冠宏之證詞,卷附檢察官當庭播放桃園監獄第七工場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第一審勘驗前開監視器攝錄畫面而製作之筆錄、桃園地檢署性騷擾案卷內存「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資料,及扣案之短褲,據以認定上訴人明知甲○○並未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偽證、誣告之犯意,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先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誣指「甲○○前於一○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在桃園監獄第七工場大門內,以右手觸摸其左側臀部一下」等語,因認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又以證人身分在同署檢察官偵訊該性騷擾案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陳甲○○確有前揭行為之犯行。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㈣、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雖主張「去(一○二)年十二月六日我舉發甲○○有行政上的違失,他認為我舉發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立即以行政的手段簽辦我最重的誣控濫告的違規處分,以捍衛他的名譽,但是他卻對(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的更嚴重的性騷擾刑事告訴卻完全沒有動用他的行政職權來簽辦我違規處分,我認為這個可以證明甲○○那時候知悉他被告訴性騷擾之後,他也知道那個內容並沒有不實,所以他不敢動用行政權來簽辦我違規」云云,但以卷附桃園監獄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日期為一○二年十二月,與上訴人指稱其遭甲○○性騷擾之日,已相隔二個月有餘,則甲○○於上訴人對其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後,既未藉此對其做出「誣控濫告的最重處分」,乃據謂由此足以證明甲○○並無濫用職權挾怨報復之私心。原判決前開論述,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前揭證據,以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誣告、偽證甲○○對其性騷擾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卷附上訴人於其指稱遭甲○○性騷擾約九個月後始提出之短褲,是否確係案發時所穿著,又非無疑,案發時、地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復認甲○○當時並未用手碰觸上訴人之臀部,上訴人對依該勘驗結果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亦表示所載無誤,因認無再將前開短褲送請鑑定有無甲○○之去氧核醣核酸及將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交予上訴人察看之必要,並已於判決內敘明無再鑑定該短褲之理由,雖原判決就已無交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上訴人察看之必要乙節,疏未說明,稍欠周延,但此於判決顯然無影響,則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 薛逸凡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又已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乃未執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三十行)。是上訴意旨㈦,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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