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所經營的
陶園餐廳(以下簡稱餐廳)打烊後,進入停在餐廳(即永康市○○○路○○○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關上車門後,準備發動引擎之際,左側車門突然遭受撞擊,隨即看到被上訴人人車繼續移動至車前四、五十公尺處之外線快車道上。站在餐廳門外作短暫休息及聊天之數名員工,均親眼清楚看到被上訴人騎機車撞到車門及機車續行,及人車倒地之過程。按目擊者辛○○表示,被上訴人係自餐廳左前方對面車道,欲回其中正南路六七七號之自家,而轉入餐廳前北向南之內線汽車道,同車道上尚有數輛汽車疾駛,因前方之交通號誌燈,由綠轉黃,由黃變紅,汽車群漸減速,被上訴人乃自最後一輛汽車之後,變換車道,轉入外線車道,因車速太快,蛇行失控致撞到上訴人駕駛座旁之車門。被上訴人倒地後掙扎站起來,慢步走向上訴人小自客車處,並問上訴人「有沒有關係,會不會找我麻煩」,上訴人答以沒有關係啦!不會追究你,因看被上訴人口中大量出血,囑員工入店內取衛生紙供其擦拭及止血,並自掏三千元,囑員工辛○○僱叫計程車將被上訴人護送至奇美醫院。
㈡以下敘述管區警員 潘永信 如何索賄不成憤而教唆被上訴人誣告傷害及附帶民事
訴訟之過程:「潘警員於車禍發生時並未至現場,迨同日晚上十二時許至餐廳製作筆錄,筆錄作後交由上訴人閱讀。該筆錄上有「花架百餘件(餐廳係於前日開幕),小客車左前輪壓線但未超出停車格,車未發動,撞到左前門照後鏡下方,門板凹陷」等語之記述。上訴人閱讀後,與顧客 張佳隆 在筆錄上按大姆指印,筆錄製作之時,尚有友人戊○○在場。第二天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之小客車由潘警員駕駛,開往其太太服務之南都修車廠修理。因車門靠近左前輪之前半面(亦即後視鏡之下方)凹陷,無法關緊,所以潘警員開車時,一邊以左手抓住車門,一邊以右手操縱方向盤。在修車廠上訴人曾問潘警員是否要照相存證?潘警員答以「你不告他就不必照。」;修車廠人員亦答以「自費,勿庸照相。」云云,致未照相。自修車廠回餐廳途中,潘警員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告知上訴人云「要包一個紅包。」上訴人苦笑答稱:「我沒有錯,是被撞,甘得包(台語)?」時隔三個月後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潘警員叫被上訴人去鹽行派出所作筆錄,次日上午十一時叫上訴人去。上訴人到達派出所後,潘警員逕帶上訴人進入一間密室,陪同前往之親兄丁○○則被阻擋在外。上訴人問潘警員「筆錄不是作過了嗎?」潘警員答以「跟以前一樣,照抄而已啦!」上訴人要拿來看,潘警員立刻搶去,上訴人看其臉色不對,且近十二時餐廳在忙,祗得照答。此後,潘警員即以此筆錄及偽造之上訴人車輛及花架照片為證物,教唆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
㈢潘警員除偽造筆錄及證物外,並出庭作偽證,又唆使事發時尚在八十公尺遠處
之羊肉火鍋店內用餐之三名客人 何照得 、買水盆、董 李金治 等人作偽證,致上訴人在被訴傷害刑事案件被判罪刑,該項判決影響本件原審法官之心證,致受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決不再顧及潘警員之身分及雙方之情誼,告發其偽證及教唆誣告,至上面三位證人涉嫌偽證,亦在論告之列。對於本件被上訴人,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不顧員工之勸阻,出錢出力護送其就醫,且未追究其毀損,竟聽令潘警員之唆使向上訴人誣告傷害罪及不義之訴求,喪盡天良,上訴人亦絕不能坐視其消遙法外。
㈣本事件自檢察官偵查庭起,至地院刑事庭、高院刑事庭,乃至本案原審判決,
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無不以潘警員所作之報告及照片為根據。但查該報告係潘警員於索賄不成後所作,為塑造上訴人肇事責任,潘警員不惜作不實之敘述,例如:上訴人之車門鐵框並無撞損,潘警員作證車門開啟處鈑金受損,但南都修車廠並無此項記錄。又上訴人汽車受損並無拍照存證,停放餐廳前亦未曾拍照,潘警員所提供汽車照片並未露出牌照號碼,可見其心虛,否則以員警所受之教育及訓練,不可能不知車輛拍照存證時不能遺漏車牌號碼的道理。而且潘警員在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二時許至餐廳作筆錄時,並未對該車照相,上述照片顯然係事後隨便以同型之他輛豐田車所攝,偽證意圖昭然若揭。又潘警員拍攝之花籃與上訴人佈於餐廳外之花籃亦大有不同。按上訴人餐廳係在前一天開幕,祝賀花籃有一百餘件之多,花籃係置於直立式之花架上,上、下各有一盆,花架上方有向二邊下垂張開作「人」字形之彩帶,右帶上有祝賀開幕等金色文字,左帶有祝賀人姓名等文字,花盆上花朵飽滿,但潘警員偽裝之花籃,尤其下面一個花籃花朵稀少,左帶有祝賀人姓名等文字,花盆上花朵滿,但潘警員偽裝之花籃,尤其下面一個花籃花朵稀少,二盆之間過於空虛,可見係臨時拼湊而成。照片上有四件花籃放在車道上,係為表示上訴人之小客車當時占用快車道。另有二張機車照,該機車並非被上訴人肇事時所騎之機車,不知其用意何在?總而言之,潘警員所偽造之前述證物,十分粗糙、幼稚,不需專家知識,初見即可辨其虛偽(相片無日期,汽車無車牌號碼)。刑事偵查庭、
一、二審刑事庭及民事本件原審,從未就照片中無汽車牌照號碼、拍攝日期予以質疑,可見審理過程之草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補述答辯狀上補呈汽車修復報告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地理師丁○○拍攝之花籃相片(上訴人本來不知有人拍攝花籃照片,九十一年三月間丁○○知悉上訴人涉訟始加洗寄贈)。但如此重要證物,原審竟為速結不予斟酌,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㈤關於上訴人當時進入小客車內,是否未關門一事,如上所述,潘警員報告指稱
上訴人未關好門,並在作證時指稱門框有撞損,但南部修車廠並無門框修理報告,偵查庭及有關之刑、民庭關於此項爭議均未向承修之修車廠調閱報告,顯見辦案之司法官偏見及調查不力。究竟是否因上訴人未關車門,導致被上訴人撞了車門框後再繼續撞擊車門門板並能滑行四、五十公尺,此因果關係之判斷僅需普通常識,不必專業知識,更毋需鑑定,舉數例說明之:⒈如果車門開啟,門框距離車身三十公分(如證人辛○○所言)車門與車身形成二十五度角,正常的機車騎士不可能以前輪碰到,因為一般機車不論五○CC或一二五CC甚至哈雷機車兩邊後視鏡盡端相距都在八十公分左右,由前輪中心至後視鏡各兩端都有四十至四十二公分之垂直距離,縱係兩邊把手盡端亦有八十公分以上之距離,自前輪中心量起至各把手盡端亦各有七十五公分以上之距離。因此,如會碰撞,應係右側後視鏡或是右側把手,如果僅碰撞後視鏡,後視鏡可能斷裂或移位,但如騎士驚嚇可能造成機車撼動或滑倒,如果碰撞把手,因二十度角之車門阻力仍強,造成前輪懸空急速左轉,機車失去平衡,必然立即倒地,不可能繼續前行再撞車門,然後再滑行四、五十公尺遠處而倒地。⒉如果車門角度為四十五度門框與車身相距則有六十公分,受機車碰撞後,車門擴大張開形成車框與車身成八十度至九十度之角度,車框與車身距離則擴大為九十公分,撞後瞬間車門迅速回彈,造成二次阻擋,最後機車仍然被阻擋而倒在車門前或車身附近,騎士或可能飛越車門,跌入車門另一邊,或仍被車門阻擋,摔落車門下(車門高度一三0公分,行進時機車坐墊高度約七十公分,機車騎士在衝撞後在近距離飛越高度差六十公分之汽車車門而掉落車門另一方殊屬不易)。⒊如果車門全開,角度為八十度,門寬九十公分,機車騎士猛然發現前有車門阻擋,必然急欲左轉閃避,閃避不及而撞上車門時,機車前輪強力受阻,左傾倒地後,後輪仍在打轉並有動力,機車由於後輪滾動而滑向汽車,最後仍受阻於車門下,騎士因機車向左側傾倒而衝向左側之快車道,可能倒在內線快車道上。如果騎士懞然不見前有車門,而直接撞上,機車可能受阻而倒在車門下或附近,如果速度太快,騎士可能飛越車門,或掉落車門下。無論上訴人之車門係開三十公分或半開(六十公分)或全開(九十公分)而且機車速度僅時速四十公里,則機車已被車門阻擋而倒在車門附近,焉有可能再繼續前行,再撞擊車門外側之門板並繼續擦撞葉子板,再滑行四、五十公尺然後停止。次以南都修車廠修車報告及鑑定單位之報告均僅提及車門凹陷及葉子板(左前輪上方擋泥板之外緣)擦損,未有門框受損。可見被上訴人係直接撞到車門外皮之門鈑及左前輪上之葉子板,潘警員報告及作證上訴人開門肇禍目的在栽贓嫁禍,使被上訴人得以追究上訴人而獲得賠償。
㈥本案自偵查庭、刑事庭以至本件民事原審判決及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均以潘
警員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表為版本。然潘警員所附之汽車及花籃照片均係偽造,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二時許所作之筆錄可能已被銷毀或藏匿,報告表所附之筆錄可能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所簽之空白筆錄。以如此偽造之證物及不實之報告為根據,無怪乎自始至終,法院均偏執上訴人有開車門,被上訴人係與車門相撞,但從無一審之審判者就被上訴人撞到車門內側後何以還能撞到外側後視鏡下方之門鈑甚至葉子板存疑,且車門凹陷極深,可見是直接撞擊,而非撞擊門框後之續行擦撞,審判者亦不能分辨。撞擊後人車滑行四、五十公尺始止,可見其速度絕不在四十公里以下。永康市○○○路上機車騎士除老年人外鮮有騎士時速在四十公里者,放眼看去,除非遇到紅燈,沒有不在六、七十公里以上者,被上訴人自稱時速四十公里係卸責之遁詞,目擊者辛○○目睹被上訴人飆車,以其多年行車之經驗可以鑑定被上訴人當時車速應在六、七十公里以上。基此,懇請法官大人試騎機車,行駛四線車道之道路上,感受其四十公里時速之快慢,並想像以如此之速度去撞到車門,會遭到手指骨折嘴角裂傷齒槽骨折以及機車撞擊後還能滑行四、五十公尺之遠嗎?㈦本件主要爭點為:
⒈被上訴人撞車之時,上訴人有否打開車門或車門未關緊,雙方各有爭執,上
訴人堅持車門已關緊,並舉證如下:其一,被上訴人於鹽行派出所製作之筆錄稱上訴人突然打開車門,並在偵查及刑事各庭作同樣主張,至本案原審訴訟中則改口稱係上訴人進入車內時未關緊,前後矛盾,且從未舉證以圓其說。其二:被上訴人機車撞擊點為上訴人小客車左前門外側後視鏡下方之門板並延伸擦刮左前輪上方之葉子板,南都汽車修理廠報告,台南區交通事故鑑定會報告,證人壬○○及辛○○均作相同之指證,如果上訴人之車門開著,必然先撞到車門內側或門框,然上訴人之車門內側或門框毫無損傷或擦痕,可見撞擊時車門係關者。其三,所有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均具備自動關門之性能,車門自內向外推出未至定點前,如一鬆手門即自動關上,即使開門後關門,門送至一半而予鬆手,門仍可自動關上。設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進入車門未關好,除非上訴人以手抵住或以腳隔開,否則無法擋住門自動關閉之力量,而保持開啟,如果被上訴人所言撞時車門開著,上訴人之左手或左腳必遭致受撞擊之門所夾傷,然上訴人之手腳安然無恙,可見車門確無開啟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稱撞門後倒在門下機車彈至(車旁)外線汽車道,未具體指稱係撞
到車門門框或內側,然證人辛○○、庚○○均指證其機車撞到左前門及撞後繼續滑行至四、五十公尺遠處後始人車倒地,可見被上訴人倒在車門下之說不實。
⒊關於肇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欲逃避其肇事責任,開始時主張上訴人突開車
門及上訴人車停在車格外,關於停車「適格」問題,業經證人丁○○指證上訴人花籃未占用車道,車停在車格內。
⒋關於潘警員之交通事故報告之虛偽:按潘警員於事故發生之當晚確在上訴人
之餐廳製作筆錄,業經證人戊○○證實,該筆錄遭潘警員隱藏不用,本案交通事故報告係於事故發生二個月後製作,其疑點如下:其一,車輛照片無顯示牌照號碼,花籃照片與證人丁○○所拍攝者不同,顯屬潘警員移花接木,偽造拼湊而成。其二,報告關於車禍原因採被上訴人筆錄內之供詞,未經查證亦無判斷依據。其三,潘警員對上訴人所作第二次筆錄係空白僅囑上訴人簽名,嗣該簽名之筆錄用紙移作永康分局刑事組之筆錄,而潘警員所自作之筆錄反而無上訴人簽名,可見永康分局筆錄訊問事項係事後增填屬於偽造。
其四,潘警員第二次筆錄內對於「你對這交通事件有無意見」之答話,寫成「一切由檢察官裁決」,按此筆錄係作於被上訴人筆錄之第二日,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傷害告訴何來檢察官作主之說,可見潘警員作假之離譜。
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台灣南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關於肇事責任之鑑定,係以潘警員之報告為版本,然潘警員關於車輛有一半停在停車格外以及突然打開車門等項報告既均屬虛偽,則上開二單位關於肇事責任之鑑定自屬不能採信。
㈧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起訴所陳各項無非嫁禍之詞,潘警員隱匿筆錄及偽造筆錄
所作報告均屬不實,成大及南區鑑定會報告關於事故責任分析自均失根據,原審判決未經詳細研判率信自屬偏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辛○○、庚○○、丁○○、戊○○、壬○○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號前路邊,打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入車內欲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行交通安全規則,致同方向行駛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縱面部分,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指中指末節骨折、右嘴角撕裂傷及下齒槽骨折等之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審認為真實。
㈡詎上訴人猶不知悔改,於本件原審及系爭事故之刑事庭審理時,仍堅持其無過
失責任。淮據其於原審及系爭事故刑事庭所述,或謂係其進入車內欲關門時被撞,或謂其當時並未開門,此番上訴甚稱係被上訴人撞至其車門,致生系爭事故,前後所述明顯茅盾。惟據當時現場證人所述,上訴人車輛當時確係處於車門未關之狀態,即連其當時所屬員工即證人辛○○亦為如是證述,更足證明其上述並無理由,而不足採。
㈢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原因之一,乃當時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已超出停車格(
車頭越出白線,左邊車輪壓線)。此仍當時停車位右方有擺置花籃等所致,此並有當時現場處理員警於系爭事故刑事庭所證述,及現場照片可稽。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原亦坦承,然嗣後卻否認其車輛並未超出停車格等語;且由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未經報警處理,即擅自移動其車輛以破壞現場等情觀之,上訴人欲逃避相關責任之心態甚明。
㈣凡此上情,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及相片,與
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辛○○在系爭事故刑事庭證述,並經鈞院刑事庭審認上訴人確有傷害罪行,以判處相關罪責。且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均指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㈤第按,上訴人丙○○於警訊時,已自承自己肇事當時,車子停在路邊之車格內
,但車頭越白線,左邊車輪亦有壓線,當時確有打開左前車門進入車內,欲關門時被撞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餐廳之員工辛○○在原審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騎機車自後行駛而來,剛好撞上車門邊的縱面部分等語。此事實洽與另三位證人何照得、李金治、買水盆等人,前在刑事偵查中作證時,一致結證「確係被告(即上訴人)開門撞到的。」等語相符。而上訴人所開肇事車輛,係豐田廠牌車子,經被上訴人向車行打探側悉,南都品牌之車門較重,才會有第一次關門未緊閉,另要推開車門一次,再拉回上緊之情形發生,併請參酌。
㈥再者,當時之肇事現場,上訴人之小客車所停放之停車格位內側,因適巧有花
籃數盆佔據在該停車之格位上,上訴人之車才會停越到停車格位外面,並緊挨著機車道,且左邊車輪壓到白線,致影響到行經該處機車之安全行駛,又偏偏上訴人關車門不慎,未注意先看清後方有無來車,因事發突然,正騎機車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不幸撞到上訴人汽車左前車門之縱面部分,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末節骨折、右嘴角撕裂傷、下顎槽骨折等重大傷害,機車因而向前滑行約十餘公尺(按有關上訴人於其所具上訴狀之上訴理由二、指稱「滑行四、五十公尺」,與實情顯不相符,有誇大其詞及誤導事實之嫌),因被上訴人之住屋門牌號碼為六七七號;而肇事現場係在門牌號碼七0七號前,被上訴人當時騎機車既已頻臨家門,依常理只會有逐漸減速,作停車準備之合理作為,絕無超速前衝之必要及可能。況查該處平日人車往來頻繁,更不容任何人騎機車飆行,而機車倒地後若果真像上訴人所稱,滑行四、五十公尺,豈不已幾乎達飆車之車速?試問案發時,被上訴人有可能是在該處「飆車」嗎?㈦又有關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具民事上訴狀之「事實欄」
所載指稱;管區警員潘永信,因索賄不成,憤而教唆被上訴人誣告其傷害,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乙節,與事實根本不符,應係上訴人片面自我臆測及妄圖推卸責任之藉詞,實不足取。因為有關所謂管區警員潘永信如何向其索賄之情節?根本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更不悉其情。再者有關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確係因上訴人丙○○關閉車門不當,未盡注意後面有無來車義務之過失行為所致成之事實,而其所涉過失傷害刑責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可稽,其犯行事證俱屬明確。足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及附帶提起民事求償,要皆為確保自己權益,依法律規定所必要之正常作為,既未受管區警員潘永信或受他人之教唆所為,尤非上訴人片面所稱之誣告,特此鄭重澄明。
㈧另查,案發當時,上訴人丙○○之車所停之停車格位內側,確曾擺放有花籃數
盆,佔用到停車格位,上訴人之車才會停超到格位外,並緊挨機車道,影響機車之行車安全,致生本件車禍事端。然查如今上訴人非惟不承認當時確有花籃數盆擺放在該停車格位之事實,事後反意欲抹殺事實真相,設詞有證人丁○○地理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各晚,均曾來店用餐,花籃之擺設其最清楚(按意即花籃未擺置在停車格位內)云云等語,亦有商榷餘地。按參酌上訴人丙○○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鹽行派出所應訊時,供稱:「桃園小館前花籃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擺放。」等語,當足證該系爭之花籃早已擺放,而經查悉,該「丁○○」先生,係上訴人丙○○之胞兄,其欲陷其胞兄到庭作不實證言於不義之心跡,至屬昭然。此外,上訴人本名係「丙○○」,但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書寫連絡電話號碼於字條時,卻故意隱匿真名,而書寫「 翁雪倫 」之假姓名,有其當時書寫之字條一張可證,動機顯非單純,實不無湮滅證據,逃避責任之嫌,並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顯仍執陳詞作圖卸責任之掩飾抗辯,應非有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允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被告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以下簡稱傷害刑事案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路邊,打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進入車內,於拉回車門欲關門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行該交通安全規則,致同方向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駛來因而撞上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之縱面部分,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末節骨折、右嘴角撕裂傷、下齒槽骨折之傷害等情,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四十五萬元、工作損失十一萬七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一百零六萬七千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二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前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停車格子內,且肇事前上訴人已進入車內,並已關好車門,準備發動引擎之際,突遭急速行駛之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自左側車門撞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責任在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路邊,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末節骨折、右嘴角撕裂傷、下齒槽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伊所騎機車,之所以會撞擊上訴人之所駕駛之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傷,係緣於上訴人於打開小客車左前車門進入車內,疏未注意小客車後方有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及時拉回車門,且因其小客車於停車時,未停放在停車格內,左邊車輪壓到停車格白線,影響到行經該處機車之安全行駛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未關緊車門,致被上訴人撞及其車門,及否認其未將車停放在停車格內云云。是本件所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進入駕駛座後於被上訴人機車到達前,有否迅將車門關妥;及上訴人之小客車,於停車時是否停放在停車格內。經查:
㈠據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目擊證人,即上訴人前經營餐廳之員工辛○○在傷害刑事案
件原審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指上訴人)當時已進車內,但他的車子的車門尚未關好,大約有三十公分的間距,告訴人(指被上訴人)自後行駛來,剛好撞上車門邊的縱面部分」等語(見該院交易字卷第五五頁);且上訴人亦稱「只有辛○○講的實在,其他證人所說不實在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八頁)。又辛○○於本件本院審理時亦復證稱:「他人(指上訴人)已進去了,只是少許未關瞬間就撞上了,約有三十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另目擊證人 何昭得 、李金治、買水盆於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確係被告(指上訴人)要開門撞到的。」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九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上訴人進入車內,未將門關好,致撞上車門云云,應可採信。雖該證人辛○○於本院作證後之同年七月二日具狀表示:其於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證言,是因當日凌晨喝酒過量,心慌意亂,無法充分表達看法所致云云。查果如證人辛○○所云,則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論述,是否亦有喝酒過量乎!何以未見其事後具狀表示更正,或與本次一併更正。是該證人事後之更正行為,顯係本院於開庭後,上訴人認該證人之證言對其不利,而應上訴人之要求所為,概可想見,與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何照得、李金治、買水盆之證言,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係自小客車之左側正面蛇行疾駛過來,致撞到駕駛座旁之
車門,而非上訴人未關好車門,導致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撞上車門框後再繼續撞擊車門門板。更何況目前所有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均具備自動關門之性能,車門自內向外推出未至定點前,如一鬆手門即自動關上,即使開門後關門,門送至一半而予鬆手,門仍可自動關上云云。查上訴人上述所辯,非僅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辛○○等人之前述證述不符,且如確係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側正面蛇行疾駛過來,致撞擊上訴人駕駛座旁之車門為真,則被上訴人人車必倒在小客車左前門下無疑,不可能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於撞到車門後仍繼續向前滑行四、五十公尺之遠而後倒地之理。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目前所有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均具備自動關門之性能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又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組偵訊時供稱
:「當時我所有自小客車J5–1558停於停車格(車頭越白線,左邊車輪亦有壓線)..。等語(見刑事傷害案件第四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造成伊受傷原因之一,乃當時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已超出停車格,應非虛妄。況亦有當時現場處理員警潘永信於傷害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到現場看時,停車位右方是否擺有花籃?有,就如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卷第十七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八頁)。上訴人空口否認該筆錄係其空白簽名後交給承辦員警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又提出訴外人丁○○拍攝之花籃照片,並舉丁○○為證,證明餐廳開幕時,花籃之擺設並未占用車道,致影響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云云。然查,丁○○係上訴人之「親兄」(見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狀第二頁未第四行),關係密切,其證言難免偏頗上訴人,而無可採。況花籃是否占用車道,與停車是否停在停車格內,並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舉證人即汽車修護廠業務員壬○○,證明小客車送修時,該小客車之車
門門框並未受到撞擊或擦損云云。按開啟車門,如尚留有相當空隙,騎乘機車若自小客車左側後方行駛而來,非撞上車門豎立部分門框,即撞擊車門外面門板,要屬當然之理。又按汽車竪立部分之門框,通常堅硬無比,是如機車本身或後照鏡,撞擊該「堅硬」之門框,亦非必使門框損害而必須修理。是證人壬○○雖到庭證稱:「門邊豎立部分沒有修理」云云,是沒有修理非即表示門框沒有擦撞。
是證人壬○○之證言,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停在右前方之上訴人小客車,顯有違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應為本件車輛肇事之主因;又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此所謂之「開啟車門」,解釋上應包含車門之開門及關門之動作。本件上訴人於開關車門時,應注意機車道上是否有車輛行駛及注意安全,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關閉車門時疏未注意將車門拉緊扣上,任由車門打開約三十公分,復未注意車道上之車輛及讓其先行,亦有違上開規定,應為本件車輛肇事之次因,堪可認定。且本件經原審法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坐在自小客車內,任由車門打開約二十至三十公分,而不處於開門或關門的動作中,妨害交通安全;而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有機會注意到打開的車門,但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肇事之可能性分析為百分之六十,且認定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約占百分之六十,上訴人之肇事責任約占百分之四十。此外,傷害刑事案件之原審法院、本院刑事庭亦均為相同之認定,分別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0至六一頁、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及卷外鑑定意見書)。從而,本院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提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右手中指末節骨折、右嘴角撕裂
傷、下齒槽骨折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五萬元云云,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收據五十一紙為證。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十一張醫藥費收據,合計金額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四元,且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在二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手中指末節骨折、右嘴
角撕裂傷、下齒槽骨折等之傷害,使其原有顏面幾乎完全改變,治療期間身心已夠痛苦,下齒槽骨折雖可治癒,但爾後每逢天氣變化,必有的傷口酸痛,則將終身難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云云,依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二十四歲,於車禍發生前服務於奕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管課,每日工資六百五十元,有其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及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暨上訴人前經營餐廳,目前無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顯然偏高,而以在二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則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六個月無法上班,請求以其
每日工資六百五十元,一個月工資一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六個月之工作損失。惟查,上訴人僅住院七天即出院,且受傷部位並非四肢,縱因右嘴角撕裂傷暨下齒槽骨折而致飲食不方便影響體力,惟仍可進食流質或較軟之食物,出院後再保養三週,應可再工作。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在一個月即一萬九千五百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七千四百零四元(237,904+19,500+20,000=277,40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緣於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停在右前方之上訴人小客車,難辭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賠償責任,即減輕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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