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保安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上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 許良銘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誤載為「 徐良銘 」)醉倒路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良銘所有之金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及皮夾(內含現金2萬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
1張、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並隨即離去。嗣經許良銘發現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4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良銘之警詢陳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陳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竊盜、恐嚇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此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平日從事顧攤工作,或舉廣告看板,經濟狀況勉持,因缺錢而起意竊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