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械實業社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零肆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捌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