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械實業社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零肆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捌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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