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 理 人  王嘉恩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
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全部
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確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
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一百十元││
├───────┼────────────┼──────────────┤
│合計│一千一百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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