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五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徒手竊取車內長壽牌尊爵淡菸一支」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車內長壽牌尊爵淡菸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二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刑法第十九條對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定有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本件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案發時並有飲酒,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為警方逮捕後,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警方訊問及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亦深知其觸犯竊盜罪嫌,更能詳述行竊之動機、時間、地點、手段及所竊得之物品,有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警、偵訊錄音帶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記憶清晰,其行竊時之知覺理會及事理判斷與常人無異,顯未受精神病症或酒精之影響,難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可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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