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符合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竊盜)、六月(毒品)確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入監服刑,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後,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該撤銷假釋之殘刑與上開二案併執行之,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入監服刑,嗣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五一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確定,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同日另因前開侵占案件入監易服勞役,於同年五月九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以上不構成累犯),假釋中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甲○○(原名 尹郁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三一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鑰匙二把開啟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之能友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其正騎乘該車,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三一號輕型機車(已發還予甲○○)及上開鑰匙二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幀、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贓物保領結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番 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同日另因侵占案件入監易服勞役,於同年五月九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竟無動於衷,假釋中猶不知悛悔,為貪圖私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顯亟待矯治,此外,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價值一千元之輕型機車乙輛,及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犯竊盜罪,被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惟因遭撤銷假釋而再度入獄服刑,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題設情形,被告既因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甲、乙兩罪徒刑在內,其於執行逾甲罪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上開說明,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今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竊盜)、六月(毒品)確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入監服刑,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則因被告於九十年間另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撤銷,嗣該撤銷假釋之殘刑與上開二案併執行之,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入監服刑,嗣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確定,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同日另因前開侵占案件入監易服勞役,於同年五月九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現正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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