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三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一名姓名不詳姓名男子」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第四行「持螺絲起子一支」應更正為「由該名男子負責把風,乙○○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被告二人就(二)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更正為「被告乙○○就(一)之事實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二)之事實與被告甲○○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及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其等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案發後並已與被害人 蘇淑如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或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
,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