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本院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贓物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四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三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並由其自願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片層析法初驗,及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後,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此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所稱之三犯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贓物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四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無法戒除惡習,此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