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九宮碼頭,因計程車排班細故與其堂妹 洪玉圓 發生口角,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由甲○○以拳頭毆打洪玉圓頭部,致洪玉圓受有頭部外傷;洪玉圓隨即以手反擊甲○○左臉部及肩部,致甲○○受有左臉頰紅腫、左肩擦傷等傷害(洪玉圓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洪玉圓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玉圓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審酌被告甲○○與洪玉圓為堂姊妹,且為計程車同業。竟為計程車排班細故互毆之犯罪動機、手段、品性、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處分,惟被告甲○○犯後並未與洪玉圓達成和解;前於八十七年間復有傷害前科,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三年確定,素行非佳。被告求處緩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鈺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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