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駕裁八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禁止臨時停車之公車站牌(黃網線)處違規停車一案,異議人從未接過催繳通知,經過三年多,監理站才裁決,時間經過太久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禁止臨時停車之公車站牌(黃網線)處違規停車,乃當場依法舉發,並經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單聯簽名,因異議人迄未到案執行,而聲請人因電腦抓檔遺漏未經裁決,嗣發現後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等語。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刪除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由上開規定觀之,所謂「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應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已經處罰機關依法裁決而確定者而言,據此,上開規定就舉發之時效及裁罰確定後之執行時效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其裁決之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定有明文,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其時效有無限制?如有時效為何?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但並非意謂處罰機關即可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
第七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該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所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要如何就如何,隨個人好惡而決定,故符合憲政、法治之國家,其行政行為經證明為專斷恣意時,則行為即屬違法。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並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例如:處罰機關在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均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但卻不具理由對本件受處分人之裁決無故加以延宕三年六月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三年六月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二)再者,除裁決確定之案件,因其違規事實及罰裁內容均已確定,當事人不得再對之爭執,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或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有較長之三年或五年之時效外,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因違規內容如:違規事實有無、違規情節為何及違規之行為人為何等均尚未確定,當事人得對違規內容聲明即時異議表示不服,是故,因舉證之難易有其時效性,為使當事人、舉發機關均能適時、即時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證明事實之真偽,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除有但書之情形外,逾三個月即不得再對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同樣處罰機關為裁決時,既係本於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內容為裁決,且當事人聲明異議期間之起算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係以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則本同前之法理,處罰機關之裁罰顯具有時效性,故主管機關基此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換言之,處罰機關為裁決時,自應受前揭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行政命令拘束,且本於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之平等原則,即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處罰機關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已逾二個月之違規行為,再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即在揭櫫裁罰機關為裁罰時,不得恣意依其好惡對某甲為裁罰時,即依上述規定於二個月內逕行裁罰,而對某乙為裁罰時,即不具任何合理的正當理由,任意加以延宕,致某乙於收受裁決書後,因時間之經過,造成舉證困難,使其因未能適時、即時舉證而蒙受不利益。
(三)進一步言之,相較於刑事自然犯與稅捐稽徵行政之法定犯(稅捐核課期間)仍有時效期間之規定(參照刑法第八十條之追訴時效、第八十四條之執行刑時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稅捐核課期間),而交通違規行為案件之舉發期間即係行政機關追訴其違規行為之意,而三年之免予執行者,則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逾期自不得依該表逕行裁決之。換言之,其屬所謂保障人權機能之檢肅流氓條例於該條例第三條明定檢肅流氓之時效,更且於第十八條明定確定後之執行期限,於確定後滿三年未開始執行者,仍應由原移送之機關聲請裁定許可方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則不得執行之人民權益之保障規定,其最終極之目的,乃為早日確定人民生活之社會法秩序。就為人民生活而存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均應為同一之法理性解釋,而交通違規行為案件之處理,並無任何之特別規定,其又有何法理根據於逾越法定處罰期限後,仍得加以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於行為終了三年六月後仍加以「裁決」處罰,自係違反具有憲法層次之程序性法則(此程序性包括刑事程序、行政程序均然)。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有如上疵議,難謂合法。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所依據之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而本件裁決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於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之三年六月後始為之裁罰,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又無前揭條例但書所示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至聲請人所爰引處罰依據之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五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六二○○函,該函僅係說明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後裁決者,其執行時效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與本件舉發後逾三年六月始裁決之情形不同,尚難爰引適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異議人認從未接獲催繳通知一節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情節存在,本於法律適用之原則,原處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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