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吳佩玲律師被告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0,53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三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4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5月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用臺北市○
○路○○號2樓房屋,作為迴轉壽司館前店,契約第5條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而電費款項係由被告每月收到電費帳單,經被告計算後通知原告付款,原告信賴被告,數年來均依通知給付電費。原告又於97年3月間與被告續訂租賃契,租期至104年4月30日,電費仍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發現被告通知之電費與其他分店差額過大,原告乃裝設分錶,經原告與被告確認原告於97年8月之用電量為9,922度,與被告過去每月向原告通知之度數平均24,270度逾15,000度,顯有詐欺之虞。原告因故於97年10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協議書第2條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10月14日同時退還原告保證金45萬元,乃被告竟將押租金扣除尚待釐清之電費,僅退還30萬元,顯然於法不合。
㈡被告於每月收到總電錶度數後,扣除核計之同棟其他用戶度
數,將剩餘之用電度數全歸入原告之使用度數,惟被告租與原告之大樓共11層樓,只出租4層,其他未出租樓層之公共用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要求原告承擔,顯不公平。而原告於97年2月至3月間自行裝設分錶後,被告未依分錶計算電費,仍依自行計算之電費向原告請款,顯有溢收電費。又被告計算原告所負擔之公共招牌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與同棟其他用戶比較,比例明顯偏高,顯與常理不合。再參以原告公司其他分店,例如坪數比館前店大的西門店,其用電度數竟低於館前店,是被告計算之用電度數顯不合理。
㈢查聲證3之證明書中,關於地下室冰水主機之電表部分,因
紀錄人員誤繕,漏列小數點,97年7月31日之地下室冰水主機為6,694.8度,97年8月31日之地下室冰水主機為6,993.4度,相差為298.6度,而被告於調解程序中自承地下室冰水主機之電表度數為一般220V及110V電表之40倍,因此換算後地下室冰水主機之使用度數為11,944度(計算式:298.6×40=11,944),是聲證3雙方簽訂之97年7月31日至8月31日,原告一個月之使用度數為18,880度(6,418+518+11,944=18,880),故以18,880度為基準分述如下:⒈流動電費溢收部份:以聲證3之證明書所載僅係抄表之流動
電數,被告自93年5月起至97年7月止,共52個月,以18,880度為基準,總計超收160,422度,以每度2元計算,被告共溢收320,844元之電費,係屬不當得利。
⒉公共電費溢收部份:一般分攤公共電費均以大樓公共設施電
費除以總戶數記得,然被告明細表中卻將公共用電數先除以2,一半由原告負擔,剩下一半才由1樓4戶分擔,係屬無據且不公平,準此,原告應負擔之公共用電度數應為系爭大樓
1、2樓之公共用電數除以5,依此計算,自93年5月至97年7月,被告超收之公共電數總計26,545度,以每度2元計算,被告溢收53,090元。
⒊公用招牌電費溢收部份:查1度等於1kw/hr,即表示每度電
力等於每小時使用仟瓦。原告招牌使用時間自17時開啟至22時關閉,共5小時,而原告館前店室外所使用之燈具及所需瓦數如下:⑴室外直立燈箱:20w×12支=240w。⑵一樓橫室燈箱:20w×3支=60w、40w×3支=120w。⑶一樓天花板燈具BB燈:27w×12支=324w。⑷室外橫式燈箱:40w×54支=2160w。⑸室外直立燈箱:20w×12支=240w。以上總計共3,144w,即等於每小時3,144kw,而原告一天使用度數為15.72度(計算式:3,144kw×5小時=15.72度),一個月使用度數為471.6度(計算式:15.72度×30日=471.6度),以
471.6度為基準,計算自93年5月至97年7月止,被告超收之公用招牌電數總計為42,552.6度,以每度2元計算,被告溢收85,105.2元。
⒋綜上,自93年5月至97年7月止,被告抄表流動電費、公共電
費及公用招牌電費共計超收229,520度(計算式:160,422度+26,545度+42,552.6度=229,520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每度2元計算,被告共溢收原告459,040元,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4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臺北市○○路○○號(下稱系爭大樓)全棟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被告向訴外人臺產公司承租1、2樓,再轉租其中2樓(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因訴外人臺產公司之用電設備係委託訴外人現代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進行維護,故租約期間所生之電費,均係由訴外人臺產公司進行抄錶,再由訴外人現代公司拆算後,通知各承租人如被告等繳費,被告再據以向各轉租人收取電費,所收電費皆繳交訴外人臺產公司,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皆知情。故被告否認有溢收電費;退步言之,倘因計算錯誤致原告真有溢付電費,惟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或利益已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於法不合。
㈡因訴外人臺產公司僅在1、2樓設置一個電錶(下稱總錶),
惟被告將1樓分租予四個單位,2樓全部出租予原告,各轉租人使用之面積均不相同,是被告於出租之同時,於1、2樓之每個承租單位,均有另外設置一個電錶(下稱分錶),依各分錶之使用度數,據以拆算現代機電公司所計算之應付費用。94年9月之前,原告承租之2樓分錶均正常使用,惟94年9月之後,原告承租之2樓分錶故障;是自94年9月之後,2樓之電費使用度數即以訴外人現代公司拆算之1、2樓總錶度數扣除一樓各分錶之使用度數計算,原告對於此等計算方式,自93年5月起至合意終止租約時止,均無爭執;按原告在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後,曾於97年10月16日與被告進行積欠水電費與應退押租金之會算,按原告承租期間自97年5月起開始積欠水電管理費,該時被告皆以押租金直接扣抵先行提出繳納;至97年10月間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押租金(或賠償金)尚有30萬元,兩造於97年10月16日進行會算,原告對於97年5月以後之水電管理費金額(即按月以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認定),最終並無表示異議。會算結果,被告應退還原告56,223元,原告無意見,經被告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有原告公司人員簽名之會算單、及支票簽收之證明可證,顯見被告於承租期間分算水電費之計算方式,係屬經得原告同意之計算方式,原告現起訴否認該計算方式,顯無理由至明。
㈢茲提出自93年5月起至97年8月期間,訴外人現代公司抄錶分
算提出之每樓層應付水電費金額錶、被告依上開計算方式據以分算1、2樓之應付水電費、管理費通知書(被告之通知另有計加每樓層5,000元之管理費,3、4樓之管理費未透過被告代收代付,併此敘明)、被告代收1、2樓(或含3、4樓)之水電管理費之傳票、及被告代收上開全部費用後支付予訴外人臺產公司之支票等資料,由上開整理之資料,可見倘若被告之計算方式有錯誤,受有利益者亦應係1樓之分租單位,而非被告,蓋被告按月均有將代收之水電、管理費等,全數繳交予訴外人臺產公司,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或利益已不存在),足徵原告訴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該當其構成要件。又被告員工將系爭大樓1、2樓電費之基本月費及超約附加費,以戶數平分之方式計算,顯係錯誤之計算方式,經計算共短收178,530元,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爰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5月1日簽訂聲證一房屋租賃契約(見調解卷第5
至7頁),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2樓房屋,經營爭鮮迴轉壽司館前店,租期自93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雙方並約定電費應由原告負擔,由被告每月計算原告應付電費數額後通知原告給付。
㈡兩造復於97年3月7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續訂聲證二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調解卷第8至10頁),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惟兩造於同年8月26日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見調解卷第14頁),約定系爭契約提前至97年10月14日終止。
㈢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曾製作被證一電水費累計表(見審訴
字卷第24頁),計算出應退還原告押租金56,223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16日之支票給付該筆費用,該紙支票業由原告收訖兌現。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被告並無溢收流動電費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溢收流動電費,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溢收流動電費數額。
⒉查系爭大樓1、2樓裝設總電錶,均由現代公司按月抄錄使用
度數,並分別計算各樓層分攤度數及電費,系爭大樓電費單價是以總平均值計算,每月單價不同等情,業據現代公司業務經理 崔鶴年 證述屬實,並有現代公司製作系爭大樓每月電費計算公式表數紙可稽,則被告所辯自94年9月之後,2樓之電費使用度數以現代公司拆算之1、2樓總錶度數扣除1樓各分錶之使用度數計算等語,即非虛偽。原告主張以流動電數18,880度為基準,計算自93年5月起至97年7月止之電數,總計超收160,422度,以每度2元計算,被告共溢收320,844元之電費云云。惟查原告開立系爭大樓2樓於97年7月31日及8月31日220V、110V電錶及地下室冰水主機電錶度數之證明書僅能證明97年7月31日及8月31日220V、110V電錶及地下室冰水主機電錶度數值,依該項數據並無從推論原告當月份實際使用流動電數即為18,880度,且被告亦否認兩造係約定以每月18,880度數作為流動電費繳納基礎,則原告以證明單上數值自行推論每月使用流動電數為18,880度,已有疑義。次查查,被告係依據現代公司抄算系爭大樓1、2樓用電度數,扣除1樓分錶使用度數後之餘額作為原告使用度數,原告均按此計算方式繳納電費,並無異議,被告既否認有溢收流動電費情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按月有超逾原告實際使用流動電度數溢收費用之事實,原告主張以每月18,880度為基準推論超逾部分度數即屬溢收之電費,難謂已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依原告每月實際使用流動電度數收取電費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溢收流動電費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有溢收公共用電費、公共招牌電費情事:
⒈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水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承租人居住使用本租賃標的物所生之雜項費用及承租人營業稅捐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見調解卷第5、8頁),但對於每度電費之計算方式兩造未特別約定(見審訴字卷第24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每月收到臺產公司開立電費單後,經被告自行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度數後,再通知原告依使用度數繳納電費,則此項電費計算負擔方式之約定自應拘束兩造。次查臺產公司就系爭大樓公共用電負擔方式,係按各樓層以10分之1比例負擔等情,業據現代公司業務經理崔鶴年證述「當初92年7月開始住戶就有協議,公共用電由各樓層按10分之1比例負擔」等語明確,可知系爭大樓公共用電費係以分層之方式計算,住戶間早已有協議,原告承租系爭大樓之第2層全部,約定由原告負擔10分之1之公共用電費,尚屬合理。再者,被告自原告承租開始即以該計算方式向原告收取公共用電費,而原告自93年5月至97年7月均按被告之通知支付公共用電費,承租期間並無任何異議,堪認被告以樓層數作為系爭大樓公共用電負擔依據應屬兩造默示同意之範圍,原告自應受此項約定拘束。至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實施要點固規定公共設施按戶數平均分攤計算,但此係台灣電力公司與申請電表用戶間之約定,兩造既未約定公共用電以戶數負擔,原告主張以系爭大樓1、2樓戶數計算公共用電費收取云云,尚無可取。⒉證人崔鶴年證稱「(問:你們計算一二樓分攤的電費有無包
括公共招牌電費?)沒有把公共招牌費用單獨列為一項計算。公共招牌是一二樓私設的,包括在一二樓的流動電費內,並非大樓的公共用電支出項目。」等語,依其證言,臺產公司對系爭大樓每月負擔電費項目並未另就公共招牌電費另設獨立項目單獨收取,公共招牌電費應屬包含在流動電費項目內收取。則被告於租賃期間將公共招牌電費另設獨立項目向原告收取,即逾越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電費之範圍,部分費用收取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二(見訴字卷第104頁)記載,就公共用
電數部分,被告應按現代公司每月開立系爭大樓1、2樓應負擔公共用電數數額,以其中2分之1數額為被告應負擔之公共用電額,但被告多有計算錯誤情事,計溢收度數12,155度(詳如附表2E項)。就公共招牌電費部分,被告違反約定自設獨立項目收取,此部分電費數額應予全數剔除(詳如附表2B項),總計被告溢收公共用電費及公共招牌電費數額為136,
863元(計算結果詳如附表2G項),此溢收之金額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金額136,863元,尚屬有據,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㈢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將系爭大樓1、2樓電費之基本月費及超約附加費,以戶數平分之方式計算,顯係錯誤之計算方式,經計算共短收電費178,530元,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爰主張抵銷。
查證人崔鶴年固證述「包括每月台電裝設總電錶的基本電費各樓層分擔10分之1」等語,現代公司為系爭大樓計算電費方式,基本電費及超約附加費是以各樓層平均分擔,固有被告提出現代公司為系爭大樓所作每月電費計算公式表可稽。惟查就基本電費及超約附加費收取方式,被告自始係以戶數平均計算方式向原告收取,原告亦以此計算方式繳納費用,則兩造間就基本電費及超約附加費收取方式,顯有默示同意依照戶數平均計算,被告自不得事後另以原收取方式係員工計算錯誤為由,擅自更改兩造已約定收費方式。被告抗辯短收原告每月基本電費及超約附加費178,530元,主張抵銷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863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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