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查本件係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證,受判決人甲○○僅能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得僅針對本院判決聲請再審,受判決人對於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由本院管轄,惟亦應提出該案確定判決之繕本,始符合聲請程序,而受判決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案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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