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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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區域,惟依原告提出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記載:「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背面),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外,併請求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6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該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由伊先為被告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被告則應按月清償代墊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於抵充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循環信用利息後,並按未清償金額之多寡加計違約金,且應付違約金以6期為上限。詎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即94年5月21日後,未再按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暨利息合計501,796元,及其中483,524元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暨利息合計501,796元,及其中483,524元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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