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459元,及其中新臺幣245,394元自民
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08元,及其中245,394
元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2,459元,及其中245,394元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債務人電腦評分結果適
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
圍內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債務人如有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
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債務人延後付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並依約給付違約金。截至109年
4月27日止,被告已累計245,394元本金消費款未付,連同至
109年4月27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262,45
9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務人帳務資料查詢單、帳單明細等件(以上均
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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