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請人 張瀠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何玉華
關係人 張瑋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聲請人因個人負債過高,為解決負債問題,需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以利貸款清償債務,剩餘金額則會用來扶養受監護宣告人,爰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裁定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關係人乙○○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信實。又聲請人以清償債務為由,表示須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固提出貸款明細為據,惟該等債務係聲請人自身之負債,與受監護宣告人無涉,聲請意旨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之,且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羅東聖母居家長照機構民國114年2月28日天羅聖事字第1140000003號函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4個月所需支付之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1,560元,花費甚微,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陳: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不高,伊負債2,000,000元,希望可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伊將貸款3,500,000元,清償債務外,剩下可以拿來扶養受監護宣告人等語,可見聲請意旨除希望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提供抵押擔保以利貸款,用以清償聲請人自身之負債外,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聲請人有哪些花費、開銷須處分系爭不動產,本件實難認現階段有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存在,客觀而言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