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郭逸斌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8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巷
東往西行駛至經武路口,適有訴外人 何姿瑩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經武路南向北行駛
至該處,被告為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因而擦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
幣(下同)17,789元(含零件7,093元、工資10,696元)修
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惟車損更換零件
部分是否折舊,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車
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為證,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25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09703635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5至60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知悉並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自支線道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應先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支線道駛出,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7,789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7,093元,工資為10,696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
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9月7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年7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5,4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93÷(5+1)≒1,1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93-1,182)×1/
5×(4+7/12)≒5,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675元(7,093-5,418=1,675)
,再加計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2,371元(10,696
元+1,675元=12,371元)。
四、再按,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
有同一性,是保險人得行使之權利,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屬有據
,惟基於債權同一性之原理,關於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自應由
原告承受。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
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何姿瑩沿經武路南向北行駛
至事故地點,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亦為
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因素之一,原告亦自陳「保戶應負肇事次
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何姿瑩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之情形,認為被告之過失
應占70%,何姿瑩之過失占30%,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
任。依上開比例核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60元(計
算式:12,371元×0.7=8,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