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計一.五一○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ㄧ項第ㄧ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計一.五一○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二包(驗後餘一.五一○二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司令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89)鑑毒字第1699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號卷第三一頁),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
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