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本條例均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遇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違規,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騎機車行經德行東路時,突然變燈,如果繼續行駛,就變成闖紅燈,故遇到變燈,立即停車,是守法表現,今反而受罰,顯不合理;又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係指汽車而言,因汽車才有前後大牌,機車只有後牌,所以機車並無前懸部分云云。然查,停止線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號誌,紅燈超越停止線停車,應視車輛前懸部分是否伸越該停止線而定,參酌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其機車前懸部分已超越停止線,違規屬實,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部分,均包含機車在內,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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