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意旨稱該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三巷十三號前,查獲被告甲○○(另案處分不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茲因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90)陸
(一)字第九0一九00三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