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王建宏 被上訴人 巫鵬奮
巫鵬勝 巫同藝 巫聰 獻巫 狄龍 巫昱奇 巫易恆 巫昱婷 王慧美 巫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僅敘明「上訴之理由,請容後補陳」,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未於限期內補正提出委任其他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狀查詢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