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紀岳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劉紀岳係 賀宜倫 有限公司(下稱賀宜倫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0年間邀約告訴人 賴志聖 另成立拓巴克有限公司(下稱拓巴克公司),並推由告訴人賴志聖擔任拓巴克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彰化縣區域之菸酒商品販售業務;又被告於105年間因賀宜倫公司欲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遂商請由告訴人賴志聖於105年11月28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並存入外匯定期存款即美金12萬元(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號;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萬2千元,業經公訴人更正)作為賀宜倫公司申請信用狀之擔保金;嗣經告訴人賴志聖於106年8月17日因病住院之前,即於106年8月15日將拓巴克公司暨告訴人賴志聖之印章均交由被告收受,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拓巴克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相關事務。詎被告適見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8月21日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並在取款憑條填載金額美金12萬元、匯入被告向該銀行申設之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簽章欄處盜蓋賴志聖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前開取款憑條後,再將該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承辦人員即證人 王宜仙 轉交該分行主管即另案被告 陳春宜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核章,致使證人王宜仙、另案被告陳春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解除上開定期存款、提領並匯出該等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志聖個人權益、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對銀行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賴志聖於偵查中之指述、另案被告陳春宜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定期存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外匯活存客戶對帳單、臺中商銀總行函文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上述時、地,收受告訴人賴志聖交付之印章,並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再轉匯入被告向臺中商銀申設之外幣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約2、30年朋友交情,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積欠信用卡債務,且被告彰化縣政府裁處行政罰鍰,告訴人賴志聖為避免遭扣押,遂將告訴人自己的印章委由其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解除該美金定期存款,並將該款項借給其使用。嗣因其經濟情況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借款而遭告訴人賴志聖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①被告、告訴人賴志聖各係菸酒進口代理商即賀宜倫公司、
拓巴克公司之負責人,且雙方間有約2、30年朋友交情;②被告於105年間因賀宜倫公司欲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遂商請由告訴人賴志聖於105年11月28日至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並存入外匯定期存款即美金12萬元(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賀宜倫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擔保金。而前述美金定存單印鑑大小章即為拓巴克公司之大小章;③告訴人賴志聖曾於106年8月間,將告訴人賴志聖之印章交給被告收受後,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持該印章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並轉匯入被告向臺中商銀申設之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被告隨即將告訴人賴志聖之印章交還給告訴人賴志聖;④告訴人賴志聖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因病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0、278、281頁),核與另案被告即臺中商銀南屯分行承辦襄理陳春宜、證人即臺中商銀南屯分行承辦解除定期存款人員王宜仙分別於偵訊中陳述或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或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389號卷第65至69、133至136頁、159至164頁;原審卷第249至271、71至7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份、臺中商銀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銀外匯活存客戶對帳單影本2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2月27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120006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389號卷第13至19、53至55;原審卷第75至77、23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①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曾於106年5月3日、同年
5月22日、同年8月11日函請拓巴克公司到該縣政府陳述意見或協助鑑定菸品真偽,均係由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賴志聖親自前往說明,並無委託他人;②拓巴克公司因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6年7月27日、同年10月27日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因拓巴克公司未按期繳清罰鍰,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12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截至
108年12月26日止,尚有未清償餘額37萬4,269元、50萬元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月6日府財菸字第1080458252號函檢附彰化縣政府說明函文暨訪談筆錄各3份、裁處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各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5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聖雖於原審具結證述或陳述:其於106年
因病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前,適逢彰化縣政府要求拓巴克公司說明進口香菸業務事宜,其因此於住院前之106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內,將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委託書交給被告,委託被告代其向彰化縣政府菸酒科說明業務。其前揭所為並非委託被告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被告所為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未經其同意。其交付上述印章之際,僅其與被告雙方在場,並無其他任何人在場。被告於其出院後,始將拓巴克公司大小章交還給其收受(見原審卷第249至271、71至72頁)等語。然審酌①告訴人賴志聖就被告尚積欠部分借款,另已於108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賴志聖108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相關資料及傳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87至97頁),足徵雙方間確存有民事債務糾葛;②被告與告訴人賴志聖就交付拓巴克公司負責人大小章之目的為何,雙方各執一詞,且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聖對被告而言係屬對立性之證人,其上開證述或陳述內容是否可信,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又證人賴志聖交付上開印章給被告之際,並無其他任何第三者在場,業經證人賴志聖證述明確,是尚難憑證人賴志聖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③另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於106年間,3次函請拓巴克公司至該縣政府陳述意見或協助鑑定菸品真偽,均係由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賴志聖親自至該縣政府說明,並無委託他人,已如前述,是證人賴志聖稱其將拓巴克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之目的,係為委託被告向彰化縣政府說明拓巴克公司進口香菸業務事宜乙節,核與此部分客觀事證不符,其就此所述,顯有疑義。
㈤被告辯稱:當時是因告訴人賴志聖積欠信用卡債務,又遭彰
化縣政府裁處行政罰鍰,告訴人賴志聖為避免遭扣押,遂將印章委由其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解除該美金定期存款事宜,並將該款項借給其使用等語,經查:
⒈拓巴克公司因違反菸害防制法,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6年
7月27日、同年10月27日各裁處罰鍰50萬元、50萬元,上開裁罰均肇因於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於106年5月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8月11日各函請拓巴克公司到該縣政府陳述意見或協助鑑定菸品真偽所為;另告訴人賴志聖確於106年8月中旬因病住院治療,均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上揭辯解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內容,尚非無據。
⒉從證人賴志聖於原審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從98年間起就認識
,被告邀約其成立菸酒進口代理商拓巴克公司,並推由其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是由被告負責經營,但該公司大小章則均由其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60頁至第261頁)觀之,可知告訴人賴志聖係因被告邀約擔任菸酒進口代理商即拓巴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又因被告商請告訴人賴志聖提供上述外匯定期存款美金,作為賀宜倫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擔保金,則擔任拓巴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告訴人賴志聖既已知悉該公司即將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菸害防制法而裁罰之事,為圖避免於其住院治病期間,因彰化縣政府行政罰鍰扣押自己前述美金定期存款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委託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向銀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亦與常情無違。
⒊告訴人賴志聖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因其曾經任職於賀宜倫公
司,所以被告會將其薪資及被告向其短期借款之清償款項,匯款到其子 賴紹偉 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80042606號函檢附案外人賴紹偉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25、203頁),核屬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賴志聖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且互有金錢往來密切。是告訴人賴志聖委託被告向銀行解除美金定期存款事宜,再將該款項借給被告使用情狀,並非毫無可能。
⒋臺中商業銀行於107年2月23日之前,該銀行所為定期存款
解約交易,得憑客戶留存印鑑及存單正本,即可辦理解約;被告持告訴人賴志聖開戶印鑑章辦理,即可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並匯出該等款項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
6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80019896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中外部字第1087000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389號卷第125至129、147頁)。而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持告訴人賴志聖之印章,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並轉匯入被告向臺中商銀申設之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
若告訴人賴志聖僅將自己之印章交給被告,並無委託被告向銀行解除美金定期存款事宜,衡諸常情,被告欲利用此時機暨臺中商業銀行於107年2月23日之前,該銀行所為定期存款解約交易,得憑客戶留存印鑑及存單正本即可辦理之漏洞,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提領款項,僅需於解約後,逕行提領現金即可避免追查,豈有當場再轉匯至被告申設金融帳戶內,而遭人追查之理, 益徵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賴志聖委託被告向銀行解除美金定期存款事宜,再將該款項借給被告使用情狀,尚不違反常情。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聖前揭證述或陳述內容,僅屬
單一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因被告曾於上述時、地,收受告訴人賴志聖交付之印章後,持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再轉匯入其向臺中商銀申設之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暨告訴人賴志聖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有為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即,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並無任何向告訴人賴志聖借款之憑
據或事證,亦無告訴人書面授權委託代理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之委託書,且該美金12萬元本係作為賀宜倫公司申請信用狀之擔保金之目的,任意解除該美金定期存款而匯往他人帳戶,並非常態,亦造成告訴人賴志聖定存利息嚴重損失。被告僅辯稱係與告訴人賴志聖口頭約定借款,無任何委託書面或借款契約書面或利息約定云云,但告訴人當時因病住院治療,並無心情亦無需要急於毀棄該筆資金甫作定存以作為信用狀擔保之目的;縱使告訴人自己有資金需求,金額高達美金12萬元,自可交代親人或子女去辦理或偕同辦理借款額度之匯款,豈有口頭交代被告而未給予被告委託書,且任由被告私自去銀行辦理逕自將全部鉅額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而未有利息、借據、借款契約書面,亦無匯款金流作為交付證明之理,顯然被告所為所辯均與事理不符,不可採信等語。然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被告之辯解縱使有可疑之處,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明鴻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