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86號原告 姚長榮 被告 徐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等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被告被訴侵占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出賣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於108年7月3日將系爭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即址設○○縣○○鎮○○路○○○○號「○○○車行」執行長○○○。不料,被告取得上開28萬2,000元後,僅於同年月5日22時許將10萬元交付原告,竟將其餘18萬2,000元(下稱系爭價款)侵占入己。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業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送達以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價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出賣○○○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並於108年7月3日將系爭小客車以28萬2,000元出售與○○○後,僅於同年月5日22時許將10萬元交付原告,而將其餘18萬2,000元即系爭價款侵占入己;又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節,確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占系爭價款,致車主○○○受有損害,已據前述。又○○○業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原告以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送達為讓與通知(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逾自109年7月7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2,000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超逾自109年7月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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