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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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 林采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被上訴人 李住江 訴訟代理人 姜林青吟 律師( 法扶 律師)
陳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磚造1層樓建物(下稱112號房屋),乃前屋主即訴外人○○○因積欠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78183號,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而以債權承受方式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登記取得(按登記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90建號)。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型式為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整體建物面積應不止28.81平方公尺,且僅有一個建號,又上訴人取得之90建號房屋登記權利範圍,亦為百分之百,足見系爭三合院全部,業經上訴人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承受而全部取得,上訴人僅係未申請補登或更正90建號之房屋面積。再上訴人曾於103年間與訴外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112號房屋之客廳,出租予○○○使用,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料,被上訴人竟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無正當權源占用112號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112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計算式:5,000元×30個月=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號之磚造1層樓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型式為三合院,然系爭三合院共設有3個稅籍,產權分屬不同人所有,僅係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號,而上訴人經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之90建號房屋(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稱90建號房屋),實僅為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即右側廂房(按以面對三合院方向而論,下同),並非系爭三合院全部。至於系爭三合院客廳左側,乃為訴外人○○○所有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90建號房屋。又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以被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發,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號之磚造1層樓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0建號房屋之前屋主○○○積欠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以債權承受方式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發,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其借款,其經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承受登記取得之房屋,應為系爭三合院全部,且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其所有112號房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雖提出90建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上訴人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3-83頁)、108年10月14日台灣電力公司函、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法院所拍客廳現況照片一張(見原審卷第139-141頁)、 蘇瓊華 書立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9頁),及 李台安 、 陳芝謹 、○○○老婆之錄音檔及其譯文、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2張、 黃基富 書立之證明書、桑子珍書立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11-441頁)、空照圖黑白、彩色照片(見原審卷第391-392頁)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足證明其因90建號房屋之前屋主○○○積欠其借款,而經其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承受方式登記取得9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及其曾使用系爭三合院之一部,並將112號房屋之客廳出租予○○○,暨90建號房屋與系爭三合院相連等情,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三合院全部產權及被上訴人確有占用90建號房屋。
㈡、本院審諸原審調取影印附卷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見原審外放之97年度執字第78183號卷(下稱執字卷)】,上訴人聲請該案強制執行時,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乃為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於97年9月3日辦妥查封登記之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查封)、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而其上明確揭示上訴人假扣押之房屋面積為28.81平方公尺(見執字卷第21-31、41-45頁)。雖上訴人於該案執行程序中,以陳報狀主張:現場建築物面積約100多平方公尺,為一棟三合院即三房一廳的房子,97年8月6日本人(即上訴人)曾會同臺中地院執行人員與地政事務所人員對之實施查封登記,但臺中地院發文中之附表卻只有28.81平方公尺,與現場面積差異頗大,請求重新勘測等語(見執字卷第61-65頁)。惟經該案執行書記官於97年12月8日會同稅捐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執行筆錄載明:本日會同稅捐人員、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核對課稅資料,債務人的位置和面積無誤等語(見執字卷第85-87頁),顯然不採上訴人之主張,而續以上開房屋所在位置、範圍作為執行標的。又執行法院之後亦曾向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查,依該局97年12月15日回函及檢附○○○區○○路○○○號房屋房屋課稅資料及平面圖顯示(見執字卷第99-111頁),系爭三合院共設有3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 歐進生 、○○○、 歐天來 ,而債務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為00000000000(見執字卷第105-107頁),僅為系爭三合院3個稅籍房屋之一,即僅為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即右側廂房,並非系爭三合院全部。上訴人並提出上開納稅義務人歐天來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包括歐進生、○○○)之戶籍謄本,以明上開納稅義務人之關係(見執字卷第143-149頁)。之後該案執行程序即委託○○○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依案附不動產鑑定報告,鑑價之勘估標的面積載明「增建部分:28.81平方公尺」(見執字卷第187頁),執行法院最終即以上開債務人○○○所有之房屋範圍(面積28.81平方公尺)及鑑價結果,核定拍賣價格,進行拍賣。因無其他人承買,最終始由債權人即上訴人以拍定金額12萬元債權承受取得,並經執行法院發給上開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證書上亦明確載明上訴人承受取得之標的為一層合計28.81平方公尺之建物(見執字卷第311頁)。是由上開強制執行經過,可知上訴人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承受取得之90建號房屋,實僅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全體建物即系爭三合院之一部,並非系爭三合院全部無訛。此觀上訴人依上開執行結果,據以登記取得之90建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均僅記載面積為28.81平方公尺亦足以明悉。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所取得之房屋,因與系爭三合院相連,且系爭三合院不可能只有28.81平方公尺,上開房屋只有一個建號,且9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狀記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百,足認系爭三合院全部,業經上訴人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承受而全部取得,上訴人僅係未申請補登或更正90建號房屋之面積,90建號房屋即為系爭三合院全部云云,要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無可採信。又本院既認90建號房屋僅為系爭三合院之一部,並非全部,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聲請通知出具前開證明書之蘇瓊華、陳芝謹、黃基富,及與其簽立租約之證人○○○到庭作證,用以證明上訴人曾將系爭三合院之中間客廳租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要與上開認定無礙,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即系爭三合院,共設有3個稅籍,僅係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號,而上訴人經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之90建號房屋,面積為28.81平方公尺,僅為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即右側廂房,至於系爭三合院客廳左側,乃為訴外人○○○所有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90建號房屋等語,確有其所提○○○同意書、系爭三合院照片及位置示意圖、房屋現況配置圖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9-47頁)。
且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承受取得之90建號房屋僅為系爭三合院之一部相合;亦核與原審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年10月3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18232號函及其檢附○○○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稅籍登記表3份(見原審卷第213-221頁)相符。亦核與證人○○○於本件刑事判決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三合院係由伊祖父歐天來興建,歐天來育有歐進生及 歐進川 二子,歐進川是伊父親,歐進生是伊伯父,伊在系爭三合院住了50年,伊等住在面對三合院的左邊護龍,中間是公廳,由大家共同使用,○○○是歐進生的兒子,歐進生育有4男1女,他們住在三合院的右邊,○○○繼承系爭三合院右邊護龍及中間正身的一部分,伊曾經把大廳的一半借給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7-273頁);及○○○於該案到庭時所標註之系爭三合院分配使用位置及其出借被上訴人使用之公廳範圍示意圖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5頁),當堪信屬實。則從本院前開㈡之認定,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債務人○○○所有並經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承受之90建號房屋,確僅為系爭三合院右側廂房(護龍),並非系爭三合院之全部,而○○○所出借被上訴人使用之範圍則係系爭三合院客廳之一半(即原審卷第255頁之B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90建號房屋。再本件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以被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發,業經本件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321頁),堪為佐證。
㈣、基上,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房屋位置為其所有,且為其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承受取得之90建號房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自無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請求他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必須該他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本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90建號房屋,已據前述。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5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號之磚造1層樓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