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文修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修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瞌睡闔眼,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前方由 林訂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訂根)及 施惠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施惠卿),林訂根人車倒地,受有顱顏外傷併顱內出血、多發擦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到院前不治死亡。施惠卿則受有雙手雙腳及左耳擦傷之傷害(施惠卿受傷部分未經告訴)。李文修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報明自己之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訂根之妻 陳惠玉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第94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施惠卿、黃浩維、梁奕魁、王錦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7、56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相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瞌睡闔眼而不慎自後碰撞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本案經原審送鑑定結果,亦認:「
一、李文修駕駛自用小客車,疲勞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及前行機車及路邊停放車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林訂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0日彰鑑字第1090046679號函檢送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顏外傷併顱內出血、多發擦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到院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張及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報明自己之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4頁、第2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復參酌被告就本案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經法院安排調解,被告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以致迄原審判決時仍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慰問金予告訴人之態度(見原審卷第91頁收據、第9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婚姻及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節,然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最重,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而無據以撤銷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知省思並自始坦承犯行、有自首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原審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科刑事項為由,指稱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能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於109年9月9日偕同其雇主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陳惠玉、 林泰佑林倩宜 達成和解,同意連帶給付600萬元,並願於109年10月8日前一次給付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顯已積極填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復表示本件和解金6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強制險部分、400萬元由保險公司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已經全部給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3至104頁刑事陳報狀)等情,因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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