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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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條楓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許條楓部分撤銷。
許條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條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為取得借款,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威尼斯影城」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祥 」(下稱「陳志祥」)之成年男子。「陳志祥」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上海灘」成年男子,以SKYPE通訊軟體指示同有上開洗錢犯意聯絡之 洪士偉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至指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成員收取詐欺集團對不詳被害人(至少1名)詐欺所取得之現金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許條楓之系爭帳戶(即附表編號2部分)及 黃日勳 、 黃婷瑩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人頭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20時19分,將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不明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之。嗣為警於106年12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3樓對洪士偉執行搜索,經檢視洪士偉用以與「上海灘」聯繫所用手機內之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條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陳志祥」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2月時要向朋友「陳志祥」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他說做生意需要帳戶,要求我借帳戶給他,不收我利息,我怕不給他帳戶他就不借我錢,所以就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他,沒有想到他會去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密碼提供予「陳志祥」使用,嗣案外人洪士偉受「上海灘」指示,向「上海灘」指定之水房人員收取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現金後,分別依指示將該等現金交付他人,或以自動存款機、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間洪士偉曾將所收取之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現金,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錢存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帳戶及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黃日勳、黃婷瑩帳戶等情,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洪士偉、黃日勳、黃婷瑩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3606號卷〈下稱偵卷〉第125-131、29-34、64-69、239-246頁;他字卷第195-201頁),並有洪士偉受「上海灘」指示無摺存款至系爭帳戶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系爭帳戶提款交易影像明細一覽表、洪士偉skyp
e帳號「花花世界」與上游嫌犯skype綽號「上海灘」對話紀錄、與skype綽號 不倒翁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與skyp
e綽號招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與skype綽號冠九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洪士偉手機內106年11月11日拍攝大量現金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4-2
5、132-142、147-207、210-214、287-296頁)、中國信託商銀行106年12月29日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日勳上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黃婷瑩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12-217、219-226、248-2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
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或親人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帳戶之理,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支付對價,向他人另行取得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收集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若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本應施以高度注意及警覺,否則未經相當查證而逕將帳戶交付,由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即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並具工作
經驗(原審卷第157頁),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雖稱「陳志祥」為其朋友,其為向之借款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惟自偵查至今,竟完全未能提供「陳志祥」之個人資料供為調查,亦無法提出其向「陳志祥」借款、還款之任何證明。是縱依其所述係向「陳志祥」借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其與「陳志祥」間顯非熟識之朋友,難認有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否則豈可能至今無法提供「陳志祥」之身分資料。且倘確如「陳志祥」所稱,其係因生意而需借用系爭帳戶,衡情應會使用親人或具特殊信賴關係者之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不會使用與自己不甚熟識者之帳戶,徒增遭被告中途拒絕配合或逕自掛失而損失之風險,其借用帳戶之情詞已與事理有違,再參之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有人頭帳戶,但因為我跟他借錢的關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244頁),足認被告對於「陳志祥」索要帳戶資料有違事理常情,交付帳戶資料有被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有一定之認識。而被告自承係為求借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其因個人資金需求,不顧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執意交付,且自承於交付後長達1年之期間,未曾聞問系爭帳戶使用情形,亦未取回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顯然容任對方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足徵其於交付時,主觀上具有縱使對方取得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上訴雖以:如有幫助洗錢之故意,系爭帳戶豈可能於出借長達1年時間始有單一款項匯入,被作為洗錢使用等語。
惟查,系爭帳戶係供作收取水房贓款後之洗錢帳戶使用,與一般用以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常因被害人察覺後報警而立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不同。觀之系爭帳戶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自106年1月起,即有諸多進出交易資料,迨至洪士偉遭搜索而查扣手機後,始由其內照片查悉本案上情,是本案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約1年始遭查獲,實與系爭帳戶之使用性質相關,自無從僅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1年始遭查獲乙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案衡之證人洪士偉所證:我是負責向水公司收錢,再轉交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水公司就是負責將詐欺集團國外詐欺款項匯回臺灣,再依銀行匯率轉新臺幣之地下匯兌等語(偵卷第126頁),依上開說明,正犯洪士偉係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後,收受詐欺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以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藉由製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不斷轉移不法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所有權,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割裂觀察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該前置之詐欺犯行尚未發生,自無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可能,其主觀上至多亦僅有幫助尚無前置犯罪存在之幫助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知輕於所犯情形,自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以其所知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論處,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幫助特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使該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之行為,或有與洪士偉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69、81頁),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前案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洗錢案件間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刑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以被告前後兩案罪質不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所量處之刑度,並非其法定最低本刑,係對該號解釋意旨有所誤會,要難憑採,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原審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則已有違誤。⒉原審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誤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涉本案情節未予加重,適用法則亦有欠允當。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騙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隱匿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而避免追訴處罰,戕害金融秩序,助長犯罪之猖獗,當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度,目前在電子工廠,月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認定系爭帳戶洗錢之金額為6萬2仟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於向「陳志祥」借款15萬元時,經其要求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陳志祥」使用,然此15萬元借款為被告另向之借貸款項,尚難認係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報酬,且依被告所陳,其已將15萬元借款清償,益難認被告有因之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金融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上開帳戶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存款時間│存款方式│存款金額│受款帳號│├──┼───────┼─────┼─────┼────────┤│1│106年12月18日│無摺存款│4萬5000元│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上午11時26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黃日勳)│├──┼───────┼─────┼─────┼────────┤│2│106年12月18日│無摺存款│6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午12時44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條楓)│├──┼───────┼─────┼─────┼────────┤│3│106年12月18日│無摺存款│2萬24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午12時44分│││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婷瑩)│├──┼───────┼─────┼─────┼────────┤│4│106年12月19日│自動存款機│2萬元│同上│││凌晨1時5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