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22號原告 張麟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處長) 呂碧宗 於訴訟進行中102年8月5日變更為李忠台(處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李忠台(處長)於102年8月30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有新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0頁),自屬合法。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2年3月27日收受原處分書,此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暨一次裁決書查詢列印資料、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高行卷第10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月28日起算,扣除原告住居新北市新莊區之在途期間2日,計至102年4月28日(星期日),因係假日展延至同年月29日,即已屆滿。但原告遲至同年5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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