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王寶華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被告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0年6月14
日核准設定,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1年4月26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10月27日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奉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此敘明。
㈡被告王寶華邀同被告王建忠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2月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23日止,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12個月內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10.65%減年利率1.15%浮動計算;自第13個月起則減年利率0.9%(即9.75%)浮動計算。另約定倘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則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238萬7,720元,尚餘159萬9,449元(含本金152萬534元、違約金7萬8,915元)及自89年7月1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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