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溫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林正一 被告 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文溫,並經新法定代理人李文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37筆,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28,934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然被告僅支付買賣價金317,
921元,尚餘911,013元未為支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0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37筆,貨款合計為1,228,934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然被告僅支付買賣價金317,921元,尚餘911,013元未為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別應收帳款對帳單2紙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銷貨單41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11,013元,即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01
3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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