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政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8、4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政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石政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㈠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簡稱第一次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基於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簡稱第二次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混合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為上揭第一次、第二次採尿後送驗,結果第一次採尿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第二次採尿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石政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7頁),且其於100年12月27日晚上11時25分許、101年1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分別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結果第一次採尿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第二次採尿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嘉竹警偵字卷第5至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嘉市警二偵字卷第9至12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之第二次採尿送驗結果雖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供稱該次係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第二次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能認係混合施用。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第一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第二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第二次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該部分犯行,本院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被告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施用毒品決意,於第二次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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