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TANTECKM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陳德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TANTECKMEN(陳德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ANTECKMEN(中文名:陳德文)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114年7月1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加入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