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靖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靖凱(下稱被告)上訴狀記載略以:本案僅就量刑上訴,起訴書已記載其於警詢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受詐欺款項及將該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屬自白犯罪,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語(本院卷第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是針對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須兼含對主、客觀構成要件之肯認,缺一不可。另外,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上開減刑規定仍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本案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是被騙來做的……」、「……一開始都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直到被警方抓到後我才知道」云云(警卷第6-7頁),顯然就犯罪故意,亦即主觀構成要件予以否認,係屬無罪答辯,縱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依既有偵查卷證逕行起訴,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仍不符上開減刑規定,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於警詢自白而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量刑之依據,經核其量刑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衡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參與程度之可責性較高,且除洗錢罪外,同時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侵害法益多樣,至原審始認罪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核屬適中,且被告上訴所稱父親罹患心臟病、母親無工作,尚有3名年幼弟弟需照顧,家庭經濟由其從事水泥灌漿作業人員,日薪約3,000元等情狀,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其上訴後亦未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有利量刑因子發生,自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