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許馨方 即 許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年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
金,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九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
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計付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