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雅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雅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5號案件審理時明確表示將提出事證,法院竟未調查應調查之證據,且本案並未對聲請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踐行實質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僅就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調查、辯論而為判決,則就此等未經實質調查、辯論之犯罪事實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及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範圍内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為違背法令。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應最後詢問被告有無陳述。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被告的防禦權,確保被告在審判程序最後,有機會表達其對案情的想法,確保其程序主體地位,惟聲請人僅開過一次審理,聲請人無法適當辯護,且本案非屬強制辯護,聲請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聲請人有權拒絕公設辯護人,承審法官從未詢問聲請人意願,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若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刑事聲請再審狀,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同年6月4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補正裁定於同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3,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之1頁),聲請人雖於同日具狀表示上開聲請意旨,然仍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再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係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之例外規定。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於審理時表明將提出新事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且僅行一次審理程序,致其無法適當辯護,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等語。惟查,本案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審理時,雖表示有整理相關金流檔案資料欲陳報,但今天來不及帶來等語,然其於嗣後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日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18頁、第130至133頁、第142頁、第155之1頁、第156至164之1頁),足見本案業予聲請人充裕時間出庭答辯之機會,聲請人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錯失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從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之情形,迥不相同,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違反法定程式等語,尚難憑採。

 ㈢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事項之權利(包括得選任辯護人)時表示瞭解,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並未表明其欲選任辯護人,復因聲請人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經審判長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聲請人當庭並無異議一情,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指稱未予其選任辯護人之機會等語,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逾期仍未補正,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另所指摘原確定判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對聲請人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及選任辯護人之訴訟程序事項,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救濟範疇。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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