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維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翀(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114中分慧刑慶114聲754字第545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於113年1月2日至113年1月29日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維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3/01/29

113/01/23、

113/01/25、

113/01/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等

判決日期

113/07/05

114/03/19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07

114/04/2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7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97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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