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簡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20號

原告 陳文彬

被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嗣則減為請求15萬元本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真實姓名、暱稱「高橋涼介」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約定可抽取一定數額之「傭金」。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前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6日9時46分48秒、同月9日9時35分45秒匯款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就前開詐騙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5657號卷第20、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卷第11、13頁)附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坦認犯行( 金易 字卷第180、407頁、金上訴卷第1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宏欽

                  法 官陳宛榆

                  法 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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