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曾傑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46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2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本案差距時間未達3年,是否應判處徒刑,而非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5時5分前當日某時,在創意時尚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811號房內(下稱本案飯店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15時5分許,因警另查處糾紛案件,為警在本案飯店房間內查獲。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第152號毒偵卷第57-61、97-98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113年8月30日15時5分前當日某時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故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稱本案之前曾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差距未達3年,本案是否應為判處有期徒刑,非觀察、勒戒等語,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於114年3月6日經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承尚有案件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另涉竊盜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宜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聲請書(見第152號毒偵卷第98、109-110頁)在卷可參,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後,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通知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4年4日1日收受原審法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原審函(稿)、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3頁)。依前開說明,法院在原則上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下,並保障被告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僅得依法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據,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從而,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