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惠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淑惠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晚上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 王公 路與 王功 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許淑惠尚未駕車經過路口停止線,然因其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其為搶在上開路口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前穿越該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加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黃全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闖越紅燈,並左轉往王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許淑惠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因而擦撞黃全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導致 黃全人車 倒地,黃全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延至100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不治死亡。許淑惠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報案,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黃全之 子 黃政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淑惠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㈡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壹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黃全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死亡等情節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6至20、24頁)、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184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19、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勘(相)驗筆錄、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各1份(見相驗卷第22至29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本院㈠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事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㈡卷第34至39頁)等證物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本案經承辦員警 周俊傑 於100年8月9日,協同被告及被害人之子 黃政興 至上開案發現場拍攝路口號誌轉換時間,拍攝結果發現「王公路及王功一路的黃燈秒數均為2秒,同時為紅燈時間為3秒,故由綠燈變黃燈再變紅燈共5秒」,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20頁);另依本件事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駕車越過王功路路口停止線之時間為「錄影畫面時間18時57分40.7秒」,而被害人黃全所騎乘之王功一路路口號誌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57分44.7秒」時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供參(見本院㈡卷第34至39頁);是由上開員警所測得「綠燈變黃燈再變紅燈共5秒」之時間推算,可知被告所行駛之王功路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之時間應為「錄影畫面時間18時57分39.7秒」(亦即上開王功一路路口號誌綠燈亮啟之時間減去5秒),則由此亦可證被告駕車超越王功路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之號誌應已轉換為黃燈無疑, 益徵 被告確係因其前方王功路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為搶在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前駕車穿越該路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與被害人黃全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是本案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灼然。再者,被害人黃全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導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延至10
0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不治死亡,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勘(相)驗筆錄、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各1份(見相驗卷第22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報案,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4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得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在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之狀況下,為搶在上開王功路路口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前穿越該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由王公一路由西向東方向騎乘重型機車,左轉往王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黃全,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延至100年1月
2日下午1時30分許不治死亡死亡,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亦佳,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黃政壹、黃政興、 林素連 等3人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條件於100年11月21日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亦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41-1、41-2頁),已能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悲痛及損失,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另再考量被害人黃全於案發當時係騎車闖越紅燈,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非全可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而如前述,告訴人黃政壹亦當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輕判,並宣告緩刑(見本院㈡卷第32頁),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