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請人 張瑞楓 相對人 張大川 即私立生活美學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資方(張大川即私立生活美學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允諾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分五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定期償還勞方張瑞楓新台幣貳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於新台幣肆萬元之範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張大川即私立生活美學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僱用之勞工,相對人積欠伊工資多月,因而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自10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分5期於每月15日,各償還伊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事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102年1月15日、2月15日已到期,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各20,000元,合計40,0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但同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應給付之各20,000元部分,因尚未到期,難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非符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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