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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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7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告 黃介崇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9002392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原告不服被告99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6642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查前揭復查決定書於99年4月15日已合法送達原告(收件人簽章欄已蓋用原告章),有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13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1月3日板郵字第0991001326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附本院卷第219-222頁可稽。
依上揭說明,本件復查決定書既已於99年4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復查決定,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5月17日屆滿。而原告遲至99年5月19日始提出訴願書經由被告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被告機關總收文章附訴願卷第19頁可按,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四、原告雖主張其遲誤訴願期間乃係因其廖姓秘書逾越收文及用印權限所致,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得予申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為訴願法第15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不服被告99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6642號復查決定,於提起訴願時,並未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於99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於訴狀中謂得依訴願法第15條回復云云,難謂合法;況原告上揭主張遲誤訴願期間之事由,核亦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與前揭回復原狀之規定未合。
五、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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