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公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7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以99年度民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3月31日以99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同年6月4日以99年度民公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原告迄未如數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