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喜多方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零伍仟叁佰伍拾肆元陸角參分,及自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美金給付時,按中央銀行指定之「指定銀行」議定匯率計算折付新臺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義大利里拉叁仟玖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義大利里拉給付時,按中央銀行指定之「指定銀行」議定匯率計算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喜多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多方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委託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保證書,其餘被告願就喜多方公司過去及現在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嗣被告喜多方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依前開借款契約向原告貸得合計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各次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二所載);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原告依其聲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紙信用狀(信用狀號碼、金額、押匯銀行、押匯日、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約定清償、履行情形及未清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詎被告喜多方公司只就上開借款部分為部分清償,餘款迄未清償,經原告通知付款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喜多方公司逾期清償時,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違約金按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前述給付外幣部分所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償還當日中央銀行指定之「指定銀行」議定匯率計算折付新臺幣。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件、委託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信用狀影本、押匯銀行清單影本各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債權分配實施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喜多方公司、丁○○、丙○○、乙○○、己○○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被告戊○○之聲明、陳略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對保證書上親自簽名及捺印之情事均不爭執,惟當時原告對保不實;然其嗣後並未在任何關於喜多方公司之借據或信用狀申請書上簽名蓋章,雖該等文件上有關「戊○○」之印章均係其所有,然不知原告係如何取得,可能是別人在未得其同意下,向其家人所取,且借款期間其均在國外,更不可能蓋章。
三、證據:提出國人入出證明書一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喜多方公司、丁○○、丙○○、乙○○、己○○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喜多方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委託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保證書,其餘被告願就喜多方公司過去及現在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嗣被告喜多方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依前開借款契約向原告貸得合計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各次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二所載);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原告依其聲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紙信用狀(信用狀號碼、金額、押匯銀行、押匯日、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約定清償、履行情形及未清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詎被告喜多方公司只就上開借款部分為部分清償,餘款迄未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戊○○則其對保證書上親自簽名及捺印之情事均不爭執,惟以:當時原告對保不實;然其嗣後並未在任何關於喜多方公司之借據或信用狀申請書上簽名蓋章,雖該等文件上有關「戊○○」之印章均係其所有,然不知原告係如何取得,可能是別人在未得其同意下,向其家人所取,且借款期間其均在國外,更不可能蓋章云云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之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次以被保證之主債務,依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保證契約而定,非不得就暨存債務及將來債務合為保證。經查,被告戊○○暨同被告丁○○、丙○○、乙○○、己○○共五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間,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約定被告喜多方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喜多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所稱之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此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喜多方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向原告貸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自原告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狀,並由原告付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墊款金額,亦有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委託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押匯銀行清單為憑,並為被告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上開債務均應在兩造訂立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範圍,縱使被告戊○○所稱並未於借據及委託開發信用狀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為真,仍本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另被告戊○○所辯原告對保不實云云縱亦為真實,然此為原告經營上之自甘冒險,自不容由被告戊○○置喙,是被告戊○○所辯諸點,均無從免除其所負連帶保證之責,而悉無足採;又被告喜多方公司、丁○○、丙○○、乙○○、己○○五人均經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與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其中外幣(本件即美金、義大利里拉)給付時,按中央銀行指定之「指定銀行」議定匯率計算折付新臺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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