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公設辯護人乙○○
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殺雞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殺雞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殺雞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分別就準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13號撤銷上開準強盜部分改判為搶奪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就上開搶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5月8日凌晨4時許,利用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SUBWAY酒館」消費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員甲○○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金融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2張,業據甲○○領回),得手後走出該酒館,將該咖啡色手提包藏於其停放在該酒館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
(二)丁○○竊得前揭財物並藏妥後,順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殺雞刀1支,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並返回該酒館後約隔30分鐘,見四下無人,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土黃色皮夾1個、現金6,000元、行動電話1支,業據丙○○領回),得手後持該黑色手提包欲離開該酒館時,為甲○○及丙○○當場發現。
(三)丁○○見事跡敗露,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亮出其上開隨身攜帶之殺雞刀1支,對甲○○及丙○○嚇稱:伊在跑路,需要錢等語,並關閉上開酒館之鐵門及燈光後,持該殺雞刀強押甲○○及丙○○坐在酒館內沙發不准離開之脅迫方式,喝令甲○○及丙○○交出其他提款卡,至甲○○及丙○○不能抗拒,惟丙○○告知丁○○已無其他提款卡可交付,適丙○○之友人 王成隆 抵達上開酒館,見鐵門及酒館內燈光均關閉,廚房卻尚有一絲亮光,心覺有異遂用力拍打鐵門,丙○○向丁○○佯稱:可能是股東來拿東西等語,藉機打開鐵門讓王成隆進入並悄聲將上開情事告知王成隆,王成隆隨即不動聲色走出酒館外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現場以現行犯逮捕丁○○,並當場扣得殺雞刀1支,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證人王成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28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蒐證照片27張、扣押物品清單
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18至33頁、偵卷第26頁),及上開殺雞刀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所攜帶之殺雞刀1支,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手提包時,固未使用扣案之殺雞刀,惟被告下手竊取手提包時隨身攜帶該殺雞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二)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使不能抗拒」則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持扣案之殺雞刀1支對被害人甲○○、丙○○施以脅迫,並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衡諸常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已喪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舉動而有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強盜行為。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之1罪,尚有未合,惟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起訴書載明,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
330條第2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於強盜行為時,持扣案之殺雞刀強押被害人甲○○、丙○○坐在上開酒館內沙發,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係實施強盜罪之脅迫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時間相隔約30分鐘,侵害法益及手段均不同,且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行為亦互殊,3者顯俱基於不同之犯意,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分別就準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13號撤銷上開準強盜部分改判為搶奪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就上開搶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7至100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所述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紀錄外,尚於94年間有竊盜、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且另於98年1月17日因強盜、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待執行中,仍不知改過,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於事跡敗露後,竟另萌生強盜犯意,持刀強盜,罔顧他人身體及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法紀觀念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損失稍減,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殺雞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