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孫嘉男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認本案已審結,於過年後宣判,時值過年,請予回家過年之機會,屆時必到庭聽判;而被告乙○○家中幼子有賴其照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復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且判決後得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